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执异44号 申请人(第三人):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955号9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38号楼4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执行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999号婺城城市广场A栋1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浙07执3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材料、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及情况说明等。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华分行)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浙0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行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9187630.33元,并支付利息3642319.3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已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包括2016年10月27日已支付的利息600000元)】;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3亿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元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元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元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建行金华分行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098/1096号南幢14室、13室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050-1062号北幢30-36室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104-1118号南幢5-11室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068号北幢27室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092号南幢16室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082号北幢20室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青年路72号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婺江西路936号11幢、20幢、21幢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为21554.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建行金华分行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为99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建行金华分行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青年路72号18幢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1#厂房的房地产、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084号北幢19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为2486.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建行金华分行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市北苑街道***路边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950万元(编号为676737123220150005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利息、第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驳回建行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950元,由建行金华分行承担52000元,**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0950元,由***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151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在87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以受让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7执398号,申请执行人为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向各债务人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及情况说明,书面确认清偿部分债权后本案债权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债权等)已转让给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同意本院将(2018)浙07执39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依法通知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清偿部分债权后本案债权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债权等)已转让给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据此,申请人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浙07执3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金桦 审判员金卓颖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