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陕西禹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禹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富力广场第3幢4**13层4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128837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0300001678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禹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陕西禹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的南充北站钢结构工程尚有502457.4元工程款未结,待工程款全部付至被告账户时,被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万元。2019年11月25日该工程总承包方将剩余尾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18万元,剩余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禹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涉案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给项目合伙人**指定的企业陕西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第三人就本案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三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被告作为涉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找到涉案工程发包方中交一公局北京建设公司反应劳务费问题。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发包方、被告及原告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尾款后的确定期限内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故涉案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产生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保留追责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账凭证、转账流水,用于证明发包方中交一公局已向被告转账502457.4元,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3万元,现被告仅支付18万元。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对南充北站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原告施工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工程。2019年10月18日被告(乙方)和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9年10月12日南充北站钢结构工程尾款尚有502457.4元,******等友好协商,由乙方收取上述全部工程款,并作如下约定:……三、上述第二项工程款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施工队支付劳务费23万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向被告支付502457.4元工程款。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借用第三人资质从案外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处承接南充北站钢结构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雇佣原告从事南充北站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事,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万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原告就剩余劳务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已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其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3万元。被告辩称该协议书中的约定是系为了向总包方索要工程款而找的借口,系为了解决原告向总包方索要工资的问题而暂定的劳务费金额,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劳务费数额与此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系被告真实性意思表示,且原告对协议书中载明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双方已就劳务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禹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禹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