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5民初656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恒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科,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五团,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96元,减半收取计10248元,由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248元。
审判长 王敏龙
人民陪审员 刘利方
人民陪审员 郝盘荣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