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五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6民初4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购货合同纠纷,应按该合同的主体确认约定或法定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原合同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6民初49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廊坊京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后廊坊京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购货合同纠纷,应按该合同的主体确认约定或法定管辖权,但该购货合同中约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问题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交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当地法院”是双方所在地法院,廊坊京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廊坊市文安县。综上,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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