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23民初869号之一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琴,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珍元,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男,住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市。
第三人: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五团,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卖碎石款:172599元,逾期支付利息:10355.94元(从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后续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以上合计:382954.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矿山碎石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限、违约金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从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如果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停产、停止销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等等。2018年11月28日,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碎石原料,导致原告被迫停产至今。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3日,被告擅自把属于原告的碎石销售给了第三人及案外人,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卖碎石款172599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方代表刘四平、李国华协商合同事宜,刘四平等人互相推脱拒绝向原告提供碎石原材料,其该行为对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2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云慧茹
人民陪审员 杨秀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