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23民初869号之一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琴,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珍元,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男,住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市。
第三人: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五团,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卖碎石款:172599元,逾期支付利息:10355.94元(从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后续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以上合计:382954.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矿山碎石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限、违约金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从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如果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停产、停止销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等等。2018年11月28日,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碎石原料,导致原告被迫停产至今。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3日,被告擅自把属于原告的碎石销售给了第三人及案外人,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卖碎石款172599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方代表刘四平、李国华协商合同事宜,刘四平等人互相推脱拒绝向原告提供碎石原材料,其该行为对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正合建筑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2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云慧茹
人民陪审员 杨秀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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