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系贵州省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顺,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三幢16层1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86075Y。
法定代表人:陈香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吴大顺、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事实和理由:1、除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5号楼1892平方米,7号楼485平方米外,上诉人承建完成的还有3号楼承台,4、6、8号楼的全部基础,5-6号楼之间的负楼基础,这些都没有结算。结算后方能得出工程价款。2、本案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上诉人周勇辩称请求改判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方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我工程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9年2月18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进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原告周勇、吴大顺与第三人河南鸿展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河南鸿展公司将其承建的盘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关片区第十小区的钢筋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周勇,后于2019年1月4日补签《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2018年11月5日,原告周勇和吴大顺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将位于盘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关片区第十小区3-8号楼部分的钢筋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二被告施工,2019年2月4日,原告周勇、吴大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纳雍县左鸠嘎乡拖歪村村委会补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确认,甲方周勇、吴大顺将盘县棚户区改造房第十号地块3—8号楼钢筋主体制作绑扎所有人工承包给乙方。(从基础到主体的所有钢筋)按建筑平方计算,每平方38元,除了机械设备,全由乙方所出,现公司拨款二十万元。甲方周勇、吴大顺已付壹拾壹万捌仟元。2019年2月4日,周勇又付给乙方伍万壹仟元,共计:叁拾柒万元。双方协议后,若有甲方扯皮,公司责任自负,若有乙方扯皮不做,承担公司所有费用。”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原告周勇,吴大顺已向被告***、**支付11.8万元,第三人向二被告转款20万元,原告周勇给付二被告5.2万元,共计37万元。二被告从2018年11月初组织施工到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通知春节放假后停工,二被告施工方量为5号楼1892平方米,7号楼485平方米。2019年2月18日,原告周勇向二被告支付3万元后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在春节后施工,二被告未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是否返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发生争议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是原告周勇和吴大顺将盘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关片区第十小区3-8号楼部分的钢筋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故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周勇支付的款项,返还多少。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周勇、吴大顺以及被告***、**均不具备建筑资质,因此原告周勇、吴大顺与第三人河南鸿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无效,原告周勇、吴大顺将从第三人河南鸿展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后签订的《协议书》亦无效。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方支付的款项,返还多少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对被告方已经完工部分,原告方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方多领取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双方于2019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载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方37万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周勇又向二被告支付3万元,二被告共收取了原告方工程款40万元。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二被告实际施工5号楼1892平方米,7号楼施工485平方米,与结算表记载的方量一致,二被告施工的方量共计2377平方米,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方应支付二被告工程款为2377平方米×38元/平方米=90326元,原告方已支付二被告40万元,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方400000元-90326元=309674元。二被告对实际施工的方量有异议,结算表上无二被告签字确认,但第三人河南鸿展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河南鸿展公司与二原告结算而制作的结算表无二被告签字并无不当,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施工的方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河南鸿展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已在情况说明中表述清楚,该20万元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方。原告方请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工程款以及返还多少需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故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勇、吴大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勇、吴大顺工程款309674元;
三、驳回原告周勇、吴大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68元,由被告***、**负担2947元,由原告周勇、吴大顺负担62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勇、吴大顺将盘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关片区第十小区的钢筋工程转包给***、**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周勇、吴大顺后诉来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由***、**返回其工程款及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施工地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