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559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晨晔,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生,住尉氏县。
被告:沈拾好(又名:沈好),男,汉族,1966年9月2日生,住尉氏县。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5号。
负责人:靳志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瑞,男,汉族,1995年10月20日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3幢16层16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香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沈拾好、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鸿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拾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0008.3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为384185.0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起,原告受被告***、沈拾好的雇佣在工地干活,原告的工种是混凝土磅手。被告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河南鸿展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分包中标人,被告河南鸿展公司违法分包该工程。2020年4月27日凌晨3点,原告在尉氏县宏宇2号院9号楼干活时被钢筋绊倒,失去意识,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钢筋绊倒的,是原告自己晕倒的。
被告沈拾好未答辩。
被告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也未依据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故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人员;2.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通过正常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河南鸿展公司,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过错,项目过程中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对河南鸿展公司安排施工行为无权干涉,系河南鸿展公司自己的权利,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对项目工程及分包商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的进展及质量,对项目工程现场的具体施工人员不能完全掌握,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不知情,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事实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分包给河南鸿展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根据河南鸿展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按双方约定付款,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在分包时合法审查了河南鸿展公司的资质,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审查义务,不属于法律解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4.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因其他被告雇佣致伤,责任的承担应是他们之间的纠纷,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主体系被提供劳务方,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5.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自身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鸿展公司答辩称,1、河南鸿展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承包资格后,将该项目的施工权全部转包给了钱涛,对于钱涛后续施工建设中与其他主体的分包等行为,河南鸿展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行为,而且对于应当支付给钱涛的工程款大部分都由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直接支付,该由河南鸿展公司支付的,河南鸿展公司也无任何拖欠支付或不予支付的情况,河南鸿展公司的义务已经尽到,至于钱涛与其承包人***、沈拾好在项目施工建设中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与河南鸿展公司没有关系。其一,河南鸿展公司将其从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取得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权全部转包给了钱涛,对于钱涛后续与***、沈拾好的分包、施工等行为,河南鸿展公司没有参与、没有管理、没有另行派人实际施工。此外,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结算也主要是由发包人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直接打款,该由河南鸿展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无任何拖欠,河南鸿展公司已经尽到其义务,至于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和人员雇佣如何安排不在河南鸿展公司的职责范围内,故此次纠纷与河南鸿展公司没有丝毫牵扯。其二,原告本人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认可其是受***、沈拾好的雇佣到案涉工程所在工地干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河南鸿展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由河南鸿展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河南鸿展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本人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其非因工致残,而是原告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其住院治疗,从而造成伤残,和涉案项目的工作无任何关系。据原告本人表述,其伤残是因在该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工地处干活时被钢筋绊倒所致的,但根据在场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报告书来看,原告伤残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脑出血所致,脑出血是指非外伤性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引起的出血,发生原因主要与脑血管的病变有关,即与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压、血管的老化、吸烟等密切相关,而非像其表述的那样是在工地被钢管绊倒摔伤致残的,且据证人陈某陈述是他将晕倒的原告扶起,当时原告体表无任何伤痕,故完全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与其工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情况,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河南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杨书岭笔录、孙恒、刘常山证明、尉氏县人民医院急诊科120急救指挥中心值班记录表、中标公告、微信公众号截图、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票据3张、尉氏县人民医院病例1份、尉氏县中医院住院病例2份、河南省门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河南通用定额发票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5张等证据;被告***、沈拾好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鸿展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贰号院项目进度结算表等证据;被告河南鸿展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系尉氏贰號院项目总承包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为受委托管理方(甲方)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尉氏贰號院项目1∽18#楼(除5#楼外)、商业及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和相关变更单或核定单等文件内的结构、建筑专业及其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变更及分包”第3款约定“非经受委托管理方同意,分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发生上述情况,受委托管理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负责”。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钱涛,钱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沈拾好二人,被告***、沈拾好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4月26日下午4点起,原告经被告***指示,先在被告沈拾好负责的其他工地干活,后于晚上9点左右在***的指示下开始在事发工地进行阳台收面工作,次日凌晨3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晕到,后被送至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病1级;3.肺部感染;4.左侧外囊区软化灶,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20年5月22日及2020年7月9日,原告先后两次入住尉氏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分别住院治疗25天和54天,康复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04天,共花费医疗费40740.92元,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7507.4元,自费金额为13233.52元。原告另存在门诊费243.5元、外购药物186元、人血蛋白4910元及轮椅1000元的支出。
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尉氏县人民法院委托,我们仅对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其致残原因我们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脑出血后遗肢体肌力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建议护理(护理人数遵医嘱)并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家庭成员有父亲孙学钦(1935年6月9日生)、母亲马连英(1942年4月23日生)、儿子孙带献(2009年6月18日生)、妻子宋克香(1966年10月7日生)。***兄弟姊妹共4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损害是否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从原被告的举证看,原告诉称的系被工作场所的钢筋绊倒导致晕倒缺乏证据支持,反而到庭的被告***及被告河南鸿展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证实原告在阳台收面时晕倒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系被钢筋绊倒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已经在被告沈拾好负责的工地从事体力劳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的指示,从事需要通宵作业的施工活动,且高血压疾病作为慢性疾病,原告自身应当知道通宵施工、过度透支休息会导致血压不稳,从而诱发脑出血等疾病的发生,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拾好作为雇主,明知原告已经从下午4点施工,在没有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仍安排原告从事夜间施工,致使原告于凌晨3点左右因脑出血晕倒,连续长时间并且昼夜颠倒的工作对于原告的病发显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沈拾好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并结合本院审委会讨论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沈拾好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鸿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的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南鸿展公司取得涉案劳务工程后,不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是转包给案外人钱涛,钱涛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沈拾好进行施工,河南鸿展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六冶第六分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法分包给河南鸿展公司,并且审查了其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740.92元,虽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40740.9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门诊费243.5元、外购药物186元、人血蛋白491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发票日期,可以认定该费用系用于原告治疗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鉴定意见为准,经计算分别为28940.4元(180天×160.78元/天)、17344.05元(25天×134.45元/天×2+79天×134.45元/天)、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分别为5200元(104天×50元/天)、2080元(104天×2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08502.04元(34750.34元×20年×0.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0131.81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0元,提交有购买发票,结合原告脑出血住院治疗,并且第一次住院期间在ICU病房及前期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应认定为治疗疾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计为25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33858.72元,应由被告***、沈拾好承担其中的30%即100157.62元,被告河南鸿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7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拾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07157.62元,被告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4元,由原告***负担2400.4元,被告***、沈拾好、河南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