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基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4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王府街3号。
负责人:黄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鸿基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10室-18。
法定代表人:郑福康。
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三建搅拌站),原审第三人北京鸿基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康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建搅拌站全部诉讼请求;2.三建搅拌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债权人代为追偿纠纷,三建搅拌站以对鸿基康泰公司享有债权,而鸿基康泰公司在丰泽盈和住宅1号、2号楼及1号地下车库室外工程(以下简称丰泽盈和工程)项目中对城建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起诉讼,故鸿基康泰公司与城建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是本案裁判的前提。早在2016年本案受理时,城建一公司就向法庭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理由是鸿基康泰公司与城建一公司之间丰泽盈和工程项目结算纠纷已经在海淀法院立案,本案应当等待该案结果将两案并案审理,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明显违法。二、城建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与鸿基康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和付款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而“分析”出城建一公司与鸿基康泰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本案判决唯一依据是(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13号判决(以下简称09513号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此后城建一公司与鸿基康泰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丰泽盈和工程结算(以下简称3月18日工程结算),鸿基康泰公司应向城建一公司支付管理费、代扣税金、垫付费用等共计5861262.88元,故0951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一审判决基于此做出的判决显然错误。综上,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未查清基本事实,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建搅拌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不应该中止审理,不认可城建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涉案3月18日工程结算是城建一公司与鸿基康泰双方达成的协议,三建搅拌站没有参与任何签署,与本案无关。代位权纠纷应当以实际付款为依据,不能依据所谓的结算协议就认定债务已经付清。3月18日工程结算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京民申3166号再审案件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根本没有涉案3月18日工程结算的内容,3月18日工程结算是城建一公司与鸿基康泰公司为了应付代位求偿权诉讼炮制出来的,真实性存疑。城建一公司还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所以没有必要中止审理。
鸿基康泰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三建搅拌站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一公司支付三建搅拌站货款1043993元及利息(以77429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6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4399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诉讼费16086元及公告费26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城建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搅拌站与鸿基康泰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建筑材料设备合同》,后由于鸿基康泰公司违约付款,三建搅拌站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9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鸿基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三建搅拌站支付货款1043993元;2、被告鸿基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三建搅拌站支付利息(其中以77429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6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608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鸿基康泰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8月8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基康泰公司尚未支付案款。
经查,北京九鼎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天成公司)在本案受理以前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该院起诉鸿基康泰公司、城建一公司和中国农业科学院,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9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鸿基康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九鼎天成公司7663781.15元;2、鸿基康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九鼎天成公司本主文第1项迟延履行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城建一公司对本主文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驳回九鼎天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城建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认定内容如下:“鉴于鸿基康泰公司与九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九鼎天成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故九鼎天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总承包人、发包人仅在欠付其下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城建一公司在欠付其下一手承包人鸿基康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城建一公司与鸿基康泰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价款为108299726元,城建一公司虽然主张鸿基康泰公司完成工程的价款为76451102.74元,并提交其与鸿基康泰公司的结算书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城建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鸿基康泰公司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任务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明细,故城建一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城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清了鸿基康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城建一公司应当对鸿基康泰公司欠付九鼎天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对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我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第09513号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建一公司于二审判决后,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建一公司与鸿基康泰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价款为108299726元,城建一公司虽然主张鸿基康泰公司完成工程的价款为76451102.74元,并提交其与鸿基康泰公司的结算书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城建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鸿基康泰公司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任务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明细。鉴于城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清了鸿基康泰公司的工程款,且因城建一公司与鸿基康泰公司之间转包合同以及鸿基康泰公司与九鼎天成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均系无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城建一公司在欠付其下一手承包人鸿基康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进而对于实际施工人九鼎天成公司要求城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城建一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京民申3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城建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另查,九鼎天成公司于上述案件二审判决作出后,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城建一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已经向该院支付了执行案款共计9421679.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三建搅拌站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鸿基康泰公司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城建一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城建一公司辩称,其与鸿基康泰公司签订了3月18日工程结算,故其已经不欠鸿基康泰公司工程款。该院认为,由于城建一公司在与九鼎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作出后,仅向该院支付了共计9421679.79元的执行案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城建一公司向鸿基康泰公司有其他付款情况,上述已支付的执行案款并不足以付清其与鸿基康泰公司的全部合同价款108299726元,故该院对城建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九鼎天成公司起诉鸿基康泰公司、城建一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案件的生效判决及裁定进行具体分析,城建一公司尚欠鸿基康泰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远大于鸿基康泰公司对三建搅拌站所负债务数额。因此,本案中,应由城建一公司向三建搅拌站直接清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99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鸿基康泰公司应向三建搅拌站支付的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在实际清偿后,城建一公司与鸿基康泰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三人鸿基康泰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建搅拌站1043993元;二、城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建搅拌站利息(其中以77429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6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43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三、城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建搅拌站案件受理费16086元、公告费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一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法庭提交1份证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3707号判决书。经质证,三建搅拌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不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京0118民初3707号判决书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该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为城建一公司就其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导致的经济损失9421679.79元要求鸿基康泰公司予以赔偿,故该判决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及付款情况,不能支持城建一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此外,城建一公司为证明结算及付款情况还向本院提交了3月18日工程结算的相关付款凭证,三建搅拌站称上述证据城建一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城建一公司亦认可其一审中提交过上述证据。另经二审查明,城建一公司于一审2017年4月21日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3月18日工程结算及付款凭证,法庭组织了质证,三建搅拌站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城建一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三建搅拌站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鸿基康泰公司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城建一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城建一公司、三建搅拌站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鸿基康泰公司是否对城建一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该到期债权是否支付完毕。
城建一公司上诉称其与鸿基康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到期债权。城建一公司支持其该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其与鸿基康泰公司达成的3月18日工程结算中确认鸿基康泰公司尚欠付城建一公司5861262.88元,另有相关付款凭证佐证3月18日工程结算内容,故09513号判决认定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京民申3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城建一公司的再审申请。09513号判决关于城建一公司欠付鸿基康泰公司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效。城建一公司关于其与鸿基康泰公司间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城建一公司提交的3月18日工程结算及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在09513号判决作出之后,除向一审法院支付了执行案款外,还向鸿基康泰公司另行支付涉案工程欠款。故在此情况下,城建一公司关于其与鸿基康泰公司间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城建一公司尚欠鸿基康泰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远大于鸿基康泰公司对三建搅拌站所负债务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应当由城建一公司向三建搅拌站清偿49988号判决确认的鸿基康泰公司应向三建搅拌站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城建一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就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凭证未予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城建一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阴虹
审 判 员 董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斐
书 记 员 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