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某某,陕西三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361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娟,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陕西三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陕西三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三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三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娟、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717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31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8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三思公司),XX***向西行驶至子午大道十字东100米斑马线时,因观察不周,未让行由北向南斑马线内手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车辆头部将原告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严重伤害。2018年5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113420180001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三思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具体理赔由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承担,**、三思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都是**垫付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其方不承担,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18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的小型客车,XX***向西行驶至子午大道十字东100米斑马线时,因观察不周,未让行由北向南斑马线内手推自行车步行的行人原告***,车辆头部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手机摔坏,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关节软组织损伤、乙型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住院19天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期间行***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闭合复位术、***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前臂吊带悬吊+腹带贴胸固定患侧肩关节,固定一周后入院复查,指导肩关节功能锻炼;2.固定期间正常活动患侧腕关节及各手指;3.禁止吸烟,远离吸烟环境,清淡饮食,加强营养;4.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均入院复查X片,此后根据之前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复查时间,术后一年根据复查结果可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定期复查乙肝系列并专科诊治;6.不适随诊。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后期复诊产生医疗费3146.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虽表示认可,但其中包含2018年12月28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开具的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1.5元、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表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表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票据。关于护理费,原告表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按照月工资2862元计算6个月,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参保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按照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20年×10%计算。经询,被告**表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其个人私用。
另查明,三思公司系陕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其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305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80元标准,计1520元;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每天30元标准,计2700元;4、交通费,未提交票据,结合其就医经过酌定300元;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9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7、误工费,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其每月工资2862元,原告主张1717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应为30810元×20年×10%=616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367.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误工费17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277.42元(医疗费30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736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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