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5601号
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南街鼓楼电脑商城1B-138号。
法定代表人:都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3号公寓720号。
负责人:潘萌,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立,男,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运营总监。
被告: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萌,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立,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由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推荐。
被告:张石立,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运营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智达公司”)与被告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滴公司”)、潘萌、张石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鸿智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19)宁0104民初56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潘萌名下×××号机动车车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被告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潘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立暨被告张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向鸿智达公司支付货款153950元、违约损失46185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费1600元、保函费2200元;2.判令点滴公司对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潘萌、张石立对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公司、潘萌、张石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鸿智达公司与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鸿智达公司将组装电脑、电视、平板电脑等出售给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下欠货款153950元未付;如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前未付清货款,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9年2月25日前未付清货款的,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为此鸿智达公司诉至法院。
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潘萌、张石立承认鸿智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其要求潘萌、张石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称案涉货款与点滴公司无关,点滴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点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系点滴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登记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9月30日,鸿智达公司(即卖方)与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即买方)、潘萌、张石立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DIY组装机台式机、Brother打印机(单打)、家用平板、电视长虹65E8等设备,买方未结买方货款共计190705元,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合同签订后,买方应向卖方付全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买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案涉货物;同时,买方还需要承担卖方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若2019年2月25日前还未付清,余款按千分之五收取罚息。张石立在该《销售合同》中“买方代表及担保人(签名及印鉴)”处签名、捺印,潘萌在该合同“担保人(签名及印鉴)”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鸿智达公司按照约定向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交付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向鸿智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153950元一直未付。因催要未果,为此鸿智达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鸿智达公司与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潘萌、张石立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鸿智达公司按照约定向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交付了货物,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向鸿智达公司支付货款。现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尚欠货款153950元未付,故对鸿智达公司要求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货款15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智达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46185元。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如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未于2019年1月29日前付清货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就未付货款支付违约金,若2019年2月25日前仍未付清,余款按千分之五收取罚息。现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超过2019年2月25日后仍欠鸿智达公司货款153950元未付,故其应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就未付该货款向鸿智达公司支付罚息769.75元(即153950元×5‰),并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153950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的违约金。由于鸿智达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为46185元,故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向鸿智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罚息合计金额应以46185元为限。
关于点滴公司的责任。因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系点滴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对鸿智达公司要求点滴公司对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第一,根据上述《销售合同》的约定,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29日前向鸿智达公司付清货款,所以案涉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1月29日。第二,张石立在上述《销售合同》中“买方代表及担保人(签名及印鉴)”处签名、捺印,潘萌在该合同“担保人(签名及印鉴)”处签名,但该合同是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潘萌、张石立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包括案涉借款本金、违约损失,保证期间应当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6个月,即于2019年7月29日届满。现鸿智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故潘萌、张石立应当对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萌、张石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点滴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公司追偿。
鸿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函费为2200元,且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鸿智达公司主张的保函费、律师代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点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95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由罚息769.75元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153950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的违约金构成,违约损失以46185元为限);
二、被告潘萌、张石立对被告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萌、张石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萌、张石立负担211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萌、张石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远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燕超
书 记 员 季宇萌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