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7801号
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街鼓楼电脑商城1B-138号。
法定代表人:都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规划展示馆。
法定代表人:宇恒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35元、违约损失727.70元(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保证金,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2596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235元的硒鼓、墨盒、色带及打印机配件等办公材料及保证金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合同,将所交付的上述电脑耗材、配件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招标说明书、交纳保证金凭证、供货清单、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在网上发布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所属各单位电脑办公设备及办公耗材供货服务合作商招标项目的招标说明书,招标内容为办公设备及办公耗材等供货及相关服务。招标基本要求为:接受招标邀请后单位需缴纳5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175元的硒鼓、墨盒、色带及打印机配件等办公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李韦霄在8张供货清单的联系人处签名,在购货单位处注明为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并标注了合计金额、日期及联系电话。供货期间,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货物,原告供货金额为17235元(含税)。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实际供应的办公材料的具体数量、单价、金额补签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付全款即17235元,付款前,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以延期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2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235元的办公设备及办公耗材,被告应将货款支付原告。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前供货金额为17235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723.15元。原告交纳的5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原告中标已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35元及利息723.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货款17235元自2019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顾秀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