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执631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南街鼓楼电脑商城1B-138号。
法定代表人:都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3号公寓720号。
法定代表人:潘萌,该公司监事。
被执行人: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潘萌,男,1984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身份证号码:XXXX。
被执行人:张石立,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身份证号码:XXXX。
申请执行人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萌、张石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点滴(宁夏)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萌、张石立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鸿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95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由罚息769.75元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该货款自2019年1月30日起的违约金构成,违约损失以46185元为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15元、保全费42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2940元,以上共计159425元(利息尚未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宁0104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永孝
审 判 员 陈 璐
审 判 员 戴岩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 记 员 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