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2677号
原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213441
法定代表人:李述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秀(系被告母亲),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苏卉,女,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伟公司)诉被告**、苏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策、谭甲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预支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平伟公司职工,2016年11月,被告**、苏卉等四人到德国慕尼黑出差学习,出差前从平伟公司预借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申请由被告苏卉填写,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从德国出差回来后,被告**报销21446.93元,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未将出差前预支的20000.00元予以扣除,导致被告**多领20000.00元。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认拿不给,今推明缓,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4月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2019年4月28日起诉到梁平区人民法院,已经超过15天的期限。仲裁法规定不服仲裁裁决应在15天内起诉。在原告公司工作10多年,每次出差事先都未预支,都是回来报销。2015年完成业绩2000多万元,而公司补充考核合同注明若2015年销售超过2000万元,除提成外额外奖励20000.00元,本该是2016年2月份过完年就该发2015年这个补充考核奖励,但一直拖延至2016年11月才发。因为2015年底,原告称外购货在客户那里出了质量问题,所以押着这个奖励未发,后由我本人解决了这个质量问题。这样正常发放的薪资,原告乱挂在被告头上说是借款,属于打击报复栽赃诬陷被告。原告现在想方设法拿回已发绩效20000.00元,原告说是2016年打错的钱,为何一直到2018年我先状告原告平伟公司年假和未发工资等赔偿后才提出来?每次提出离职,都以口头虚假承诺挽留,最后都没兑现。
被告苏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苏卉作为申请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该借款申请书载明:二被告及案外人张成方、张秦文参加慕尼黑德国展差旅费,借款人**,申请金额为20000.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平伟公司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附言为借支。同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报销人,向平伟公司报销21446.93元费用,其费用报销单载明:11月7日至11月12日6晚四人慕尼黑参展住宿费17574.99元,11月7日至11月13日4人慕尼黑参展交通费1198.40元,11月7日至11月13日4人慕尼黑参展会餐费2673.54元,共计21446.93元,备注张成方、张秦文、苏卉、**11.7-11.13慕尼黑电子展参展费用。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1446.93元,附言为费用报销。2017年2月,被告**和被告苏卉离开平伟公司工作岗位。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调出凭证,该凭证显示调出年月为2017年2月。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平伟公司财务人员樊小蓉联系,被告**称“我确定我的公积金安全后一定会还款给你们,我不差这点钱,办好后告诉我,我确认了就转款给你们”。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平伟公司财务人员樊小蓉联系,被告**称“还没有,亲,我最近超级超级忙,但你放心我一定会了这个给你的,放心”,原告平伟公司财务人员樊小蓉称“好吧,抓紧点哈”。2017年11月8日,原告平伟公司财务人员樊小蓉称“胡渝,又过了一个月了,而且到月底了,你总要给我个交代撒”。2017年11月9日,被告**回复“才出差回来,年底前去确认,放心”。2017年11月9日,原告平伟公司财务人员樊小蓉称“已经几个月了”。2017年12月8日,原告平伟公司财务人员樊小蓉又向被告**发送消息“又这么久了,还没去确认吗”,同日,被告**回复“还没有啊,年底我超级忙,你放心嘛,我确认了马上转给你”。2017年12月20日,被告**称“还没有时间啊,等这段时间忙过了,年前一定一定”。2017年12月27日,原告平伟公司财务人员樊小蓉又向被告**发送消息“我们财务结账是新历约,马上年底了,你到底好久打钱嘛,我真的没办法交代了,公积金8月份就给你转了,4个月都抽不出一点时间查下呀”,被告**回复“我确实没时间,1月份去弄,确定”。2018年10月,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2186.00元,含原告主张预支到德国参展的2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因原告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平伟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0日,原告平伟公司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现金20000.00元,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银行单据、费用报销单、聊天记录、(2018)渝0103民初26883号民事裁定书、渝梁平劳人不字(2019)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积金调出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法律和规章只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裁决书作出后的15天内起诉,但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仲裁裁决书,而是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原告在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15天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20000.00元,因平伟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和被告**的瞒报行为,导致费用报销时未将预支的20000.00元予以扣除。听证过程中,被告苏卉也已证实原告向被告**预支了20000.00元。且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离职后多次表示公积金办妥后一定支付,但公积金手续调出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今推明缓、认拿不给,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不遵守承诺,因此原告未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抗辩明显缺乏依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预支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易山
人民陪审员 黄 策
人民陪审员 谭甲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