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秀(**之母),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213441,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述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伟公司)、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平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处理;2.《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平伟公司起诉期限应适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平伟公司起诉已超过15天,不应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3.案涉款不是**的借款,而是按照补充考核合同规定应由平伟公司正常发给**2015年完成业绩2000余万元后的额外奖励,该奖励本应在2016年2月初发放,后因外销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故未及时发放,在**圆满解决问题后,平伟公司于2016年11月才补发。
平伟公司辩称,平伟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提起了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与平伟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平伟公司向其汇款20000元并不是**主张的额外奖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11月,受平伟公司安排,**、**等4人前往德国慕尼黑参加展会,**按照公司借款流程填写借款单并借款2万元作为4人在德国出差期间的食宿费,因平伟公司住所地梁平区不能兑换欧元,故平伟公司财务人员将该笔借款汇入平伟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同事**账户并委托其兑换欧元。因在德国出差期间的食宿票据由**保管,所以后续报账流程由**完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平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偿还平伟公司的预支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作为申请人,在平伟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该借款申请书载明:**、**及案外人张成方、张秦文参加慕尼黑德国展差旅费,借款人**,申请金额为20000元。同年11月3日,平伟公司向**转款20000元,附言为借支。同年11月24日,**作为报销人,向平伟公司报销21446.93元费用,其费用报销单载明:11月7日至11月12日6晚四人慕尼黑参展住宿费17574.99元,11月7日至11月13日4人慕尼黑参展交通费1198.40元,11月7日至11月13日4人慕尼黑参展会餐费2673.54元,共计21446.93元,备注张成方、张秦文、**、**11.7-11.13慕尼黑电子展参展费用。2016年12月7日,平伟公司向**转款21446.93元,附言为费用报销。2017年2月,**和**离开平伟公司工作岗位。平伟公司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调出凭证,该凭证显示调出年月为2017年2月。
2017年8月23日,**与平伟公司财务人员樊小蓉联系,**称“我确定我的公积金安全后一定会还款给你们,我不差这点钱,办好后告诉我,我确认了就转款给你们”。同年10月12日,**与樊小蓉联系,**称“还没有,亲,我最近超级超级忙,但你放心我一定会了这个给你的,放心”,樊小蓉称“好吧,抓紧点哈”。11月8日,樊小蓉称“胡渝,又过了一个月了,而且到月底了,你总要给我个交代撒”。11月9日,**回复“才出差回来,年底前去确认,放心”。同日,樊小蓉称“已经几个月了”。12月8日,樊小蓉又向**发送消息“又这么久了,还没去确认吗”,同日,**回复“还没有啊,年底我超级忙,你放心嘛,我确认了马上转给你”。12月20日,**称“还没有时间啊,等这段时间忙过了,年前一定一定”。12月27日,樊小蓉又向**发送消息“我们财务结账是新历约,马上年底了,你到底好久打钱嘛,我真的没办法交代了,公积金8月份就给你转了,4个月都抽不出一点时间查下呀”,**回复“我确实没时间,1月份去弄,确定”。2018年10月,平伟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平伟公司22186元,含平伟公司主张预支到德国参展的20000元,2018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因平伟公司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院裁定驳回平伟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0日,平伟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归还其现金20000元,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条只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起诉期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平伟公司应在裁决书作出后的15日内起诉,但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仲裁裁决书,而是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平伟公司在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15天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平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平伟公司向**预支20000元,因平伟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和**的瞒报行为,导致费用报销时未将预支的20000元予以扣除。听证过程中,**也已证实平伟公司向**预支了20000元。且平伟公司财务人员多次与**联系,**离职后多次表示公积金办妥后一定支付,但公积金手续调出后,**还是以各种理由今推明缓、认拿不给,一直未履行承诺。平伟公司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抗辩明显缺乏依据,**应当归还平伟公司的预支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平伟公司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举示了两组新证据:1.**的公积金明细,拟证明平伟公司公积金只给**交至2016年12月;2.梁平法院传票(民间借贷)、平伟公司案由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梁平法院传票(劳动争议),拟证明平伟公司不断变更案由。平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案由。平伟公司举示了**2015年度和2016年度奖金发放记录,拟证明2015年度奖金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还应发放**20000元奖金的情况。**质证后认为,该发放记录系平伟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举示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平伟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签字,加之**主张的案涉款是2015年销售业绩的额外奖励,不是年终奖金,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外销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后,平伟公司品管部于2015年12月22日向外购货供应商南京创锐半导体有限公司发出供方投诉处理单,要求赔偿损失115941.51元。2016年11月8日,平伟公司品管部向供货方南京创锐半导体有限公司再次发出供方投诉处理单,要求供货方南京创锐半导体有限公司承担损失40176.16元。同年11月15日,南京创锐半导体有限公司在平伟公司品管部提交的供方投诉处理单上批注同意赔付24754.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平伟公司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应返还案涉款?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款的借支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借支的20000元并非**、**与平伟公司在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为了满足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密切相连且不可分割。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报销了4人的出差费用,在**、**离职后,财务人员才发现**报销出差费用时未扣减出差前以**名义借支的20000元,导致本次争议。因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故本次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应由单位按照内部会计制度处理,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平伟公司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其起诉。
关于平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平伟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平伟公司起诉并未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虽然一审法院在平伟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右上角加盖的立案专用章显示收件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但该案卷宗材料中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表、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流程情况、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均显示收案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该案审判管理系统中的电子档案显示:本案一审是网上立案,立案日期2019-04-2415:36:38,同日生成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款通知书并依法向平伟公司进行电子送达。据此可认定,一审法院立案专用章中显示的收件时间是网上立案后收到纸质材料的时间,不是平伟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认为平伟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是否应返还案涉款的问题。**主张案涉款是其2015年补充考核奖励应得的20000元,因其负责外销土耳其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导致2015年度的补充考核奖励未按时在2016年2月发放,而是在其2016年3月到土耳其与客户面谈、2016年11月与外购货供应商妥善解决质量纠纷后平伟公司才补发。对该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出差VESTEL回国后向单位领导的汇报材料一份以及平伟公司向外购货供应商发出的供方投诉处理单两份。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供方同意赔偿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而本案中平伟公司向**转账20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即转账时外销产品质量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平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平伟公司向**支付了以**名义申请的出差借款20000元,因平伟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和**的瞒报行为,导致费用报销时未扣除借支的20000元。平伟公司财务人员在**离职后才发现问题并多次与**联系,**则多次表示公积金办妥后一定支付,但其公积金个人调出凭证办妥后,仍未履行承诺。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平伟公司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杨继伟
审 判 员 黄文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辛 华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