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侨城新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3331号
原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先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侨城新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毅,董事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侨城新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先发,新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689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为9645.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以来,双方即存在业务往来,业务模式为被告通过书面或口头订单向原告采购电子原器件,原告则依据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电子原器件,双方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90天。自2016年度开始,被告经常不能如约足额支付应付货款,但原告考虑多年合作关系而继续向被告供货,进入2017年度后,被告违约拖欠货款的情况日益严重。因被告大量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2017年9月,双方以《询征函》形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最终债务金额为1719550.68元。被告确认上述金额后,仅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清偿132660.28元。为此,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催告被告清偿,但被告一直未处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新侨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的本金金额予以确认;2、因新侨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日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27日;3、原告主张的诉讼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其起诉的事实一致。
平伟公司另主张担保费4760.67元,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裁定受理深圳市华星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新侨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询征函》、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平伟公司与新侨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询征函》,截至2017年9月18日,新侨公司共欠平伟公司1719550.68元,新侨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清偿132660.28元,尚欠货款1586890.4元。债务应当清偿,因此,新侨公司应当向平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8689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止。平伟公司另主张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侨城新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8689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