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杨园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苏州佰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佰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商苑街1号3幢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磊,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郝众尊,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2号院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张静,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郑华海,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401。
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杨园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北路三官塘桥堍。
法定代表人:王治球。
原审被告:广东亮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楼房第4、5层。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州佰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以下简称中原区市政养护所)、郑华海、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彩信和公司)、江苏杨园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园环保公司)、广东亮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亮化升照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司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郝众尊,原审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张静,原审被告郑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司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2020年1月11日《协议》中的39万元是以2019年11月的合同外签证为依据。***已经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6万元(有收条)、2020年1月11日收到10万元现金,后又收到24万元,佰司诚建设公司已经超付。
***辩称,1.涉案2020年1月11日《协议》是合同外农民工工资结算协议。签订协议后只支付了30万元,实际付款应以2020年1月11日之后的银行流水等转账记录为证,剩余9万元一直未支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也进行了确认。2.郑华海出具的有关收条有改动,郑华海是利害关系人。3.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郑华海签订的,和***及本案无关。
郑华海述称,1.涉案2019年6月1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20年1月11日的《协议》均与***无关,***不是合同相对方。2.郑华海已向***付款共计1092680元,超额支付10万元左右,都有清单及支付凭证。2019年12月8日后已支付40.4万元,不存在***所称剩余9万元工资未付。
中原区市政养护所述称,对本案工程及项目不了解。
天津华彩信和公司、杨园环保公司、亮化升照明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佰司诚建设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郑华海、天津华彩信和公司、杨园环保公司、亮化升照明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中原区市政养护所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天津华彩信和公司中标,其承诺: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工程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灯具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
2019年6月10日,佰司诚建设公司(发包人)与郑华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佰司诚建设公司将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7标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郑华海施工,工程自2019年6月10日开工,至2019年9月20日管线、灯具安装完工,调试部分跟随佰司诚建设公司提供的灯具配合完成。劳务作业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施工及建筑规范》和《国家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符合佰司诚建设公司及总包方要求。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包干价(详见图纸、清单附表,单价包含安装辅料),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价,税率3%):75万元。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增减以清单单价为准按实结算。郑华海提供建筑安装费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为郑华海分包的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7标项目提供劳务作业。
2019年7月13日,天津华彩信和公司与亮化升照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亮化升照明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所需灯具。
2019年12月8日,郑华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郑华海在2019年11月16日前收到刘军在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人工费737200元。在2019年11月10日之前所有支付凭证、转账凭证、手写收条凭证全部作废。
2019年12月9日,郑华海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落款处签名),载明:本人郑华海在2019年12月9日收到刘军在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人工费6万元。在2019年11月10日之前所有支付凭证、转账凭证、手写收条凭证全部作废。
2020年1月11日,佰司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甲方)与郑华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针对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经各方协商达成以下内容,双方原合同总造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各方协商合同外签证部分后附(签证内容),按39万元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给***(本项目无任何增加费用)。***、郑华海承诺:1.所有劳务费发放到每个工人手里,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2.期间不得有任何行为上访、聚众闹事、拉闸断电、损坏物品、确保各楼宇每天正常运行。期间有任何事由通过沟通解决,但凡出现以上情况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款项支付。3.返工产生人工费用全部有***、郑华海自行承担,不得问甲方索要其他费用。4.***、郑华海不得找各种理由拖延整改时间(截止时间2020年1月12日)。5.***、郑华海已知悉验收日期2020年1月13日。***、郑华海整改未完成和未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郑华海自行无条件将工人清退出郑州7标亮化该项目,甲方有权终止后续款项支付等工作,***、郑华海承担甲方所有经济损失。6.本次验收结果不合格的,***、郑华海必须退还劳务合同内超付金额给甲方(并提供合同约定已付款项发票)。关于支付方式:预支款6万元,签订本协议后1天内支付10万元,现场整改完成经业主中原区市政养护所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23万元,年前付清。
2020年1月11日,郑华海和***共同给佰司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郑华海、***在2020年1月11日收到刘军在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人工费10万元,支付形式现金。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所有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全部作废。
2020年1月24日,郑华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郑华海在2020年1月24日收到刘军在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签证部分人工费合计404000元,支付形式附后清单。
诉讼中,1.***称在涉案工程中,***共收到佰司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支付2020年1月11日《协议》约定的劳务费30万元:2019年12月9日付款6万元,2020年1月9日付款3万元,2020年1月11日付款7万元,2020年1月23日,郑华海分两笔共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4万元,以上累计30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2.***称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是涉案工程总发包方,天津华彩信和公司是总承包方,杨园环保公司、亮化升照明公司是专业分包,佰司诚建设公司是杨园环保公司的二次分包方,郑华海是杨园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天津华彩信和公司在所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杨园环保公司、亮化升照明公司、佰司诚建设公司、郑华海按照工程款实际欠款支付。***对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天津华彩信和公司实际欠付款项数额未进行举证,***对杨园环保公司系涉案工程专业分包人、郑华海是杨园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观点未进行举证。
诉讼中,佰司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佰司诚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情况:1.微信转账109笔(2019年6月19日-2019年12月12日)共429980元。2.银行转账3笔(2019年9月9日-11月13日)共19.8万元。3.支付宝转账9笔(2019年8月28日-12月8日)胡海梅(***老婆)60700元。以上三项合计向***支付688680元。4.2019年12月8日(微信开始)-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含其直接支付***的款项)404000元。上述支付款项总共1092680元(详见清单及全部支付凭证)。***称佰司诚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都在2020年1月11日之前,与2020年1月11日《协议》载明的合同外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协议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所举证据,与***存在劳务关系的系佰司诚建设公司和郑华海,***所诉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天津华彩信和公司、杨园环保公司、亮化升照明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要求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天津华彩信和公司、杨园环保公司、亮化升照明公司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0年1月11日《协议》确立的是佰司诚建设公司和郑华海与***之间的劳务费用结算关系,根据《协议》所载内容,佰司诚建设公司和郑华海应支付***劳务费39万元,从付款时间和数额上看,佰司诚建设公司和郑华海尚欠***劳务费9万元未予清结,***要求佰司诚建设公司和郑华海承担支付劳务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佰司诚建设公司所举付款凭证不能得出其和郑华海已按2020年1月11日《协议》约定足额向***支付合同外农民工工资的结论,对其所作不欠***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州佰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华海支付***劳务费9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苏州佰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华海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证明截止2020年1月24日还欠付***9万元工人工资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2020年1月11日《协议》明确约定了共计39万元的合同外价款和支付方式,预支款6万元和一天内支付10万元。***认可2019年12月9日付款6万元和2020年1月9日付款3万元、1月11日付款7万元为支付前两笔款项。之后应付的23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已支付14万元即2020年1月23日两笔共计10万元和1月24日4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综合全案证据,2020年1月11日《协议》中的39万元尚欠余款9万元未支付。上诉人主张已支付404000元,其主张的其他款项均发生在《协议》之前或未直接支付给***,***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已超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州佰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苏州佰司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