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杨园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杨园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黔06民辖监1号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碧江区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原告江苏杨园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杨园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青岛分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公司于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另一被告中铁青岛分公司,以及原告江苏杨园公司均不在该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00余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应由碧江区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审理。碧江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贵州省行政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属于碧江区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黔060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二条规定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贵州省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省辖区的,应当参照“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贵州省辖区,诉讼标的额为22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芳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向 前
书记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