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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310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院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三官塘桥堍。 法定代表人:王治球。 被告:***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都沙工业区楼房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商苑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华海,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以下简称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江苏**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化升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郑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化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公司、郑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12月份,原告带领工人负责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7标项目部分工程施工。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彩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公司、被告亮化升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被告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施工过程中,因绿化、灯具、灯饰、外墙、线路等整改问题,被告华彩公司、**公司、亮化升公司、佰**公司要求原告安排工人进行额外施工,原告和被告约定人工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对于额外施工的费用标准是500元/人/天,每天施工的人数和施工位置,由被告华彩公司、**公司、亮化升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签字确认。施工完成以后,经核算,额外施工累计784个人工,工资合计392000元。原告带领工人按照被告华彩公司、**公司、亮化升公司、佰**公司要求完成额外施工后,五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拖延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2月7日,被告佰**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万元。2020年春节前,原告同工人一起多次找项目部要求结算剩下332000元工人工资,中间打过市长热线、劳动监察电话,经过多方协调后,经由被告佰**公司仅支付24万元工资,剩余9万元工人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9万元工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郑华海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未作答辩。 被告华彩公司辩称:1、华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第7标段)施工合同书,与**公司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我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公司要向我公司每月提供上月在本工程所有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工资核算人员变动等书面记录,还应当根据我公司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劳务费支付计划,劳动人员数量,进场时间等,经我公司批准后才能实施,我公司并没有审批任何增加人员的材料,故即使是**公司认可原告诉求,在没有经过**公司报请及我公司审批的前提下,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该恶意增加人员索要工程款的费用。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亮化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在本案中我公司仅作为华彩公司的灯具供应商,与原告不存在分包或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当庭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充分说明了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分包人,更不是承包人,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声称的拖欠的劳务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系被告佰**公司与郑华海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从被告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得知真正存在劳务关系的是郑华海,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华彩公司、**公司、亮化升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规定,被告佰**公司已经足额向郑华海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款项,且是超额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要求支付9万元的工资已经是履行完毕的,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 被告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7标项目》的劳务部分标的系由佰**公司与郑华海于2019年6月10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劳务增量部分的《协议》也是佰**公司与被告郑华海签订,所以《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的相对方都是佰**公司和被告郑华海,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虽在《协议》上有签名,也仅是佰**公司和郑华海为了使原告对其承包佰**公司劳务得到相应报酬的放心。因佰**公司和被告的合同关系有了增量,才有协议作补充,*****公司与郑华海的合同,原告将无法出现。2、关于佰**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务结算,佰**公司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完毕,原告所称“剩余9万元工人工资”纯属***有。3、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纠纷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劳务作业纠纷的法律地位,因为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与佰**公司相对应的合同行为,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4、佰**公司与郑华海签订两份合同,都是关于劳务作业总价114万元,实际支付1141200元,支付凭证齐全完整,已经提交法庭,据佰**公司所知,郑华海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郑华海的支付凭证也提交法庭;5、假如原告坚持其诉讼地位,原告应当在其收取了协议约定的39万元和7标段其他全部劳务费用后****公司依法出具全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9万元左右。 被告郑华海辩称:1、本案所涉《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7标项目》的劳务部分标的系由郑华海与本案被告佰**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劳务增量部分的《协议》也是郑华海与本案被告签订,所以《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的相对方都是郑华海和本案被告,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虽在《协议》上有签名,仅是郑华海和本案被告为了使原告对其承包劳务得到相应报酬的放心。因郑华海和被告的合同关系有了增量,才有协议作补充,若无郑华海与被告的合同,原告将无法出现。2、关于郑华海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务结算,郑华海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完毕,原告所称“剩余9万元工人工资”纯属***有。 经审理查明:针对中原区市政养护所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华彩公司中标,其承诺: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工程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灯具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 2019年6月10日,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郑华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7标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郑华海施工,工程自2019年6月10日开工,至2019年9月20日管线、灯具安装完工,调试部分跟随甲方提供的灯具配合完成。劳务作业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施工及建筑规范》和《国家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符合甲方及总包方要求。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包干价(详见图纸、清单附表,单价包含安装辅料),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价,税率3%):75万元。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增减以清单单价为准按实结算。分包人提供建筑安装费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为郑华海分包的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7标项目提供劳务作业。 2019年7月13日,华彩公司与亮化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亮化升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所需灯具。 2019年12月8日,被告郑华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郑华海在2019年11月16日前收到**在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人工费737200元。在2019年11月10日之前所有支付凭证、转账凭证、手写收条凭证全部作废。” 2019年12月9日,被告郑华海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收条落款处签名),载明“本人郑华海在2019年12月9日收到**在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人工费6万元。在2019年11月10日之前所有支付凭证、转账凭证、手写收条凭证全部作废。” 2020年1月11日,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海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针对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经各方协商达成以下内容,双方原合同总造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各方协商合同外签证部分后附(签证内容),按39万元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给***(本项目无任何增加费用)。***承诺:1、乙方承诺所有劳务费发放到每个工人手里,乙方承诺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2、乙方承诺期间不得有任何行为上访、聚众闹事、拉闸断电、损坏物品、确保各楼宇每天正常运行。期间有任何事由通过沟通解决,但凡出现以上情况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款项支付。3、乙方承诺返工产生人工费用全部有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问甲方索要其他费用。4、乙方不得找各种理由拖延整改时间(截止时间2020年1月12日)。5、乙方已知悉验收日期2020年1月13日。乙方整改未完成和未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乙方自行无条件将工人清退出郑州7标亮化该项目,甲方有权终止后续款项支付等工作、乙方承担甲方所有经济损失。6、乙方承诺本次验收结果不合格的、乙方必须退还劳务合同内超付金额给甲方(并提供合同约定已付款项发票)。关于支付方式:预支款6万元,签订本协议后1天内支付10万元,现场整改完成经业主中原区市政养护所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23万元,年前付清。2020年1月11日,被告郑华海和原告***共同给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郑华海、***在2020年1月11日收到**在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人工费10万元,支付形式现金。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所有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全部作废。” 2020年1月24日,被告郑华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郑华海在2020年1月24日收到**在7标-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签证部分人工费合计404000元,支付形式附后清单。” 诉讼中,1、原告称在涉案工程中,原告共收到被告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020年1月11日《协议》约定的劳务费30万元:2019年12月9日付款6万元,2020年1月9日付款3万元,2020年1月11日付款7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两笔共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4万元,以上累计30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2、原告称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是涉案工程总发包方,被告华彩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公司、亮化升公司是专业分包,被告佰**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二次分包方,郑华海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华彩公司在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公司、亮化升公司、佰**公司、郑华海按照工程款实际欠款支付。原告对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华彩公司实际欠付款项数额未进行举证,原告对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专业分包人、被告郑华海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观点未进行举证。 诉讼中,被告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公司支付劳务费情况:1、微信转账109笔(2019年6月19日-2019年12月12日)共429980元。2、银行转账3笔(2019年9月9日-11月13日)共19.8万元。3、支付宝转账9笔(2019年8月28日-12月8日)***(***老婆)60700元。以上三项合计向原告支付688680元。4、2019年12月8日(微信开始)-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含其直接支付原告的款项)404000元。上述支付款项总共1092680元(详见清单及全部支付凭证)。原告称被告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都在2020年1月11日之前,与2020年1月11日《协议》载明的合同外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协议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系佰**公司和郑华海,原告所诉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华彩公司、**公司亮化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11日《协议》确立的是被告佰**公司和郑华海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用结算关系,根据《协议》所载内容,被告佰**公司和郑华海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9万元,从付款时间和数额上看,该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万元未予清结,原告要求被告佰**公司和郑华海承担支付劳务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佰**公司所举付款凭证不能得出其和郑华海已按2020年1月11日《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农民工工资的结论,本院对其所作不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华海支付原告***劳务费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华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