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4044号
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92615228,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高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众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T8XUP4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艾口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R88FJXA,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上农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赛金属制品公司)与被告淮安众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众旺公司)、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赛金属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及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赛金属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淮安众旺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等362648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792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626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江***公司对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签订《繁殖区产床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20190033),由被告淮安众旺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养猪设备产床1152套,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4032000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1209600元)为定金;发货前被告淮安众旺公司支付30%(1209600元)作为发货款;货物全部发完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付清。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验收确认合格。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累计付款为3830400元,至今仍欠原告201600元即质保金未清。同期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签订《食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20190034),由被告淮安众旺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养猪设备不锈钢双面食槽,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3220960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960396元)为定金;发货前被告淮安众旺公司支付30%(960396元)作为发货款;货物全部发完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付清。上述设备全部供货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累计付款为3059912元,至今仍欠原告161048元即质保金未付清。上述两合同被告淮安众旺公司总计欠原告款项362648元,自2020年12月18日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合同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经原告数次催索被告淮安众旺公司但其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询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被告江***公司系被告淮安众旺公司海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江***公司应对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
被告淮安众旺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还有一部分的尾款没有支付,尾款金额是正确的,我们与原告的两笔金额将近不到700万,一直与原告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因为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企业亏损,到现在还没有一个好的解决方案,希望原告对所欠的尾款宽限一定的期限;2.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一方无法依约履行的,不视为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已经及时告知原告,以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多次与原告协商。被告淮安众旺公司严格遵循契约精神向原告根行付款义务,未有逾期支付情形。202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淮安众旺公司遭受非洲猪瘟,该不可抗力因素致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全面停产,资金状况急剧恶化,无力支付合同尾款。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就此多次与原告协商,同时,被告淮安众旺公司上级公司股东各方正积极磋商解决方案。3.即便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确实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应当予以调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7,252,960.00元,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已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未付款项未给原告造成其他实质性损失。因此,即便说被告淮安众旺公司有违约,至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违约金。
被告江***公司辩称,被告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江***公司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虽为全资控股关系,但两公司系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两公司财产独立,原告将被告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高赛金属制品公司(乙方)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甲方)签订了《繁殖区产床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向原告高赛金属制品公司订购养猪设备(繁殖区产床),合同总价为4032000元。《繁殖区产床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即1,209,60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209,600.00元)作为发货款;货物全部发完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余款合同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时乙方应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繁殖区产床购销合同》第五条质量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约定:所有货物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提供免费维修(人为、自然灾害造成产品损坏除外)。《繁殖区产床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延迟备货、延迟发货等措施: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按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共出具403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共计原告支付货款38304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淮安众旺公司供应的养猪设备产床(分娩栏)***工并验收合格,尾款(质保金)201600元,被告淮安众旺公司至今未支付。
2019年,原告高赛金属制品公司(乙方)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甲方)还签订了《食槽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向原告高赛金属制品公司订购养猪设备(喂食器),合同总价为3201320元。《食槽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即960396.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960396.00元)作为发货款;货物全部发完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余款合同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时乙方应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食槽购销合同》第四条质量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约定:所有货物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提供免费维修(人为、自然灾害造成产品损坏除外)。《食槽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延迟备货、延迟发货等措施: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按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向原告多购买8个食槽,共计19640元。原告向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共出具32209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共计原告支付货款3059912元,尾款(质保金)161048元,被告淮安众旺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淮安众旺公司系江***公司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淮安众旺公司、江***公司提供了众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淮安众旺公司2020-2021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江***公司2020-2021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及上海立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江***公司与淮安众旺公司有编制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者财务相互独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江***公司与淮安众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繁殖区产床购销合同》、《食槽购销合同》、***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关于退付质保金的申请,两被告提交的淮安众旺公司2020年度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江***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签订的繁殖区产床购销合同》、《食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按约供货,并向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淮安众旺公司亦对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现原告向被告淮安众旺公司主张该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因案涉合同约定按未付合同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超出LPR四倍,在本案中违约金标准自愿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认为,1.202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淮安众旺公司遭受非洲猪瘟,该不可抗力因素致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全面停产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一方无法依约履行的,不视为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被告淮安众旺公司确实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应当予以调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7252960.00元,被告淮安众旺公司已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未付款项未给原告造成其他实质性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浦淮安众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淮安众旺公司辩称其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淮安众旺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按照15.4%计算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对于买卖合同违约损失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同时根据养猪设备的行情及公平原则以欠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利息计算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此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作为违约金的认定标准。超过1.95倍的部分,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供应的养猪设备于2019年12月18日***工并验收合格,按照案涉两份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0日。
关于被告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1、原告对本案被告淮安众旺与江***公司庭审后提供的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也并不属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其庭审程序结束后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江***公司应当对自身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不得依据现在提供的上述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2、两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只是对其公司自身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只是能够确认其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而已,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证明内容,上述《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财务报表均系两被告的单方制作,没有依法提供具体的财务账簿和凭证,无法证实其附表中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其未能依法提交各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具体凭证内容审计的审计报告,因此根本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淮安众旺公司财产独立于江***公司。3、审计报告其涉及的审计内容和依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充分反映财务审计的客观事实和真实情况,相关附表中没有披露两公司之间的资金走向、关联交易等情况,无法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独立性。本案只是提供了审计报告,其没有提供两被告的银行对账单、现金盘点表、员工花名册、社保记录、采购和销售记录、存货盘点表和收发存记录等证据材料,其无法证明两被告在业务、财务、员工、资金往来等各方面是否存在混同不独立的情况。其没有就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情况出具专项的审计报告和对应的财务证据资料,因此更本无法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被告江***公司与被告淮安众旺公司虽为全资控股关系,但两公司系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两公司财产独立,并提交淮安众旺公司2020年度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江***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公司作为淮安众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与淮安众旺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法律对一人公司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提交了淮安众旺公司2020年度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江***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报告均经过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审计报告中载明淮安众旺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编制,审计报告也反映出淮安众旺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且二者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财务相互独立,故原告主*****公司对淮安众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众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26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2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原告已预交3370元),减半收取337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140元,由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淮安众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费账号********;被告淮安众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被告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