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2民初5734号
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高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926152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不服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70-2号仲裁裁决书,与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鲁1002民初541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2民初5734号
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高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926152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不服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70-2号仲裁裁决书,与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鲁1002民初541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