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吉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高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赛成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吉旭,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吉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1002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0月至2017年6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20700元;上诉人自2017年7月起不予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人民币4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之子系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范围应该由劳动社保部门行政认定,并非法院民事审判所涉及的范围。第二,所谓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因与《社会保险法》冲突而无效。第三,即使一审认定的依据成立,上诉人也并非实施连续性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自述,其数年没有主张权利是因为不懂,听村里人讲有此项待遇才找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第一项主张超过一年的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
时吉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7年6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20700元;2、判决原告自2017年7月起不予按月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7年6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20700元及原告自2017年7月起不予按月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60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以上裁决所依据的相应规定已失效,被告主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主张亦已超过时效,不应获得支持;按照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所颁布实施的相关的规定,类似于被告之子时宝龙的情况,在社保期间对其支付相关待遇的时候,依据其社保缴费未满15年的客观情形,有关待遇是按照比例颁发的,被告之子时宝龙社保缴费仅一年左右,其取得的待遇为最低限额,以上情况应当予以考虑,遂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之子时宝龙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时宝龙于2013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时宝龙系被告唯一子女,被告配偶亦已去世,被告系视力××人,且已年满60周岁。
2017年6月,原告协助被告从社保部门处领取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后被告因与原告就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生争议,于2017年6月14日提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依法享有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以上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本案中,被告之子时宝龙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属于时宝龙供养直系亲属范畴,现时宝龙非因工死亡,被告依法理应享受相应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相应待遇,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社会统筹,故原告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涉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应由原告按月发放,具有连续性,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该笔费用,属于连续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7年6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20700元;二、原告自2017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60元直至被告丧失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之日止(如遇法律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系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理应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这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获得补偿属于并行的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相关待遇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包含其无需支付,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正是贯彻社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所作出的具体实施方案,该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的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而***办发【2012】74号文第三条规定“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仍应对未纳入统筹部分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第二项理由系对法律及相关政策的曲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该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系农村老龄农民,丧偶独居且身有××,按照其所处环境、生活阅历、文化程度等,国家社会保险政策以及职工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等对其而言并不属于常识性或轻易能获得的知识,其在事后听他人讲才知晓还有此项待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从其知晓权利被侵害后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另一方面,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该积极协助其亲属办理社保部门的丧葬费等领取手续,并为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发放相关待遇,被上诉人怠于行使义务,一直未发放相关待遇处于持续性侵权,现又以此作为时效抗辩,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高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卉
审判员***
审判员许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