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9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大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193号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跃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苏家镇梓桐村15组。
法定代表人:李跃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大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跃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跃华公司认为中茂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故中茂公司对恒大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案涉工程系由恒大公司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再由一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中茂公司。”的事实可以看出,中茂公司与恒大公司就案涉工程而言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中茂公司对恒大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取决于中茂公司对一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恒大公司是否欠付一建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中茂公司对一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以一建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差额作为中茂公司对恒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加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大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1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伟
审判员冷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