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迈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迈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23层2312号。
法定代表人:侯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曹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权祖,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迈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迈卓建筑公司仅支付51756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5年6月9日,案外人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欣公司)、建工第一公司、迈卓建筑公司签署了《抵款协议》,约定南欣公司以车抵偿欠付建工第一公司的工程款,建工第一公司再将该车辆作价48万元抵偿给迈卓建筑公司,但迈卓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车辆,故应从案涉款项中扣除该48万元。2.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减。3.汤晓勤与本案各方有紧密关联,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建工第一公司辩称,1.《抵款协议》签订时,建工第一公司未经手该车辆,协议明确约定南欣公司根据迈卓建筑公司的委托为迈卓建筑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办理车辆过户,与建工第一公司无关,迈卓建筑公司取得车辆后,建工第一公司自然应依约扣减其48万元工程费。且建工第一公司超付劳务费用后,各方签订协议时迈卓建筑公司亦未提出车辆款项抵扣的问题,且该抵偿事项发生在2015年6月,已过诉讼时效。2.建工第一公司在2017年底就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超付费用,即便按照当时最低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协议》签订时利息已超过5万元,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说法。在违约金过低的情况下,建工第一公司起诉后按照最低利率计算利息是建工第一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加利息都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建工第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迈卓建筑公司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货款997564元;2.迈卓建筑公司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997564元为基数,按4.75%/年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为111381.44元;3.迈卓建筑公司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一审诉讼费由迈卓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公司)与迈卓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迈卓建筑公司承包比华利国际城三期地块一项目的土建劳务。
2018年8月30日,成都一建公司(甲方)、迈卓建筑公司(乙方)以及汤晓勤(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比华利国际城三期工程向乙方结清劳务款项后又代乙方支付劳务工资1970025元,甲方代为支付后乙方未偿还甲方垫付的资金,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垫付的比华利国际城三期工程劳务工资1970025元、诉讼费22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564元;2.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50000元,且不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免除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落款处,成都一建公司、迈卓建筑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汤晓勤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成都一建公司变更名称为建工第一公司。
审理中,1.建工第一公司陈述案外人汤晓勤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迈卓建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迈卓建筑公司提交了《抵款协议》(复印件)、记账单两页(复印件),拟证明建工第一公司作价480000元的一辆车没有交付给迈卓建筑公司,该笔款项应当从建工第一公司的第一项诉请金额中予以抵扣。建工第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未交付,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工第一公司与迈卓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中,双方约定迈卓建筑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费用。约定期限届满后,迈卓建筑公司尚欠997564元未支付。虽然迈卓建筑公司抗辩,根据《抵款协议》的约定,因建工第一公司未交付车辆,因此应当在未付款项中抵扣4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抵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诉争事实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该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迈卓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迈卓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建工第一公司主张迈卓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97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迈卓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了约定,现建工第一公司主张迈卓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建工第一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建工第一公司就实际代迈卓建筑公司垫付了案涉费用,按照当时最低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早已超过了50000元,且建工第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后的利息,标准也是国家相关机关公布的最低利率,资金占用利息也是建工第一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迈卓建筑公司抗辩,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根据建工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代迈卓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且双方签订《协议》后,迈卓建筑公司也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款项,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建工第一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建工第一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由迈卓建筑公司承担。故对于建工第一公司主张迈卓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以997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迈卓建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9975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97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迈卓建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建工第一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15元,由迈卓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的车价款应否抵扣;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适当。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争议的车价款应否抵扣的问题。迈卓建筑公司主张建工第一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该车辆,故应从案涉款项中对其价款予以抵扣,建工第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迈卓建筑公司提交的《抵款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且约定由迈卓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南欣公司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故迈卓建筑公司对车辆是否交付应清楚知晓,而案涉《协议》签订于三年后的2018年8月,其上对迈卓建筑公司应向建工第一公司支付的款项名称、金额均约定清楚明晰,并未提及前述争议车辆未交付等相关问题,迈卓建筑公司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提出应在案涉款项中对车价款进行抵扣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建工第一公司的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并结合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审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一审已作详细阐述,此不再赘述。另,汤晓勤虽为协议约定的保证人,但建工第一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不在本案中向汤晓勤主张权利,且案涉事实已经审查清楚,故迈卓建筑公司认为汤晓勤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迈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上诉人四川迈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