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1249号
原告: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玉沙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曹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寒轩,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姜寒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636.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735636.90元为基数,按照1%的标准计算为7356.37元。第一二项的合计金额为242993.2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华丰连接器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土砂浆,合同还对砂浆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前述工地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供货总计货款为735636.90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235636.9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实际供应砂浆2062吨,折算成方量为1393.24方,合同单价为350元/方,总货款为487635.1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已超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书》,约定:购方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方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购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华丰连接器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使用商品土砂浆的有关购销事宜订立下列合同条款,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第一条:购销双方议定,销方按以下《砂浆订货单》中的内容要求向购方提供商品砂浆。除因工艺设计要求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泵送而采用塔吊送砂浆外,如购方要求泵送,则销方应将砂浆泵送至购方浇筑工作面。材料名称砂浆M7.5,单价350元/m3,数量1000m3,金额350000元,备注1.数量以需方实收为准。2.合同单价为含税价,税率3%专票。3.运费、装卸费及税费等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由销方承担。……第七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结算:每次砂浆浇筑完后三日内购方须签收用砂浆的数量,销方以每次签收数量之和为该工程用砂浆的总结算量。2.付款方式及期限:该工程所供砂浆装罐前购方预付2万元预付款给销方,销方收到预付款后备货送至购方指定地址,其余货款按每次实际收货数量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购方及销方加盖鲜章。
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购方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方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经购销双方共同签订了砂浆购销合同,编号:华丰-004。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新增加材料名称、单价、数量(或其他约定由项目选定)订立以下补充合同。第一条:砂浆订货单,材料名称砂浆M7.5,单价350元/m3,数量500m3,金额175000元,备注1.数量以需方实收为准。2.合同单价为含税价,税率3%专票。3.运费、装卸费及税费等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由销方承担。……购方及销方加盖鲜章。
原告提交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对账函4份,其中2019年7月11日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6月23日合计数量为2062吨,销售金额为735636.90元,已付金额为520000元,应付款余额215636.90元。被告项目部加盖鲜章,经办人尹晓花、翟小巧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函上的已付款金额系统计错误,时间转账金额为500000元,被告认可已付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办人尹晓花、翟小巧并不属于公司项目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
被告提交网页截图,拟证明砂浆吨与立方的换算方式,1立方约等于1.4-1.8吨,原告总供货为2062吨,换算出来是1393.24方,再乘以合同单价350元/方,供货金额为487635.14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绵阳工程造价信息》并陈述该杂志由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工程管理站编印,从2014年至今,绵阳市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中砂浆均是以“吨”计量的。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砌筑砂浆M5的市场平均价位358元/T、砂筑砂浆M7.5的市场平均价为368.75元/T、抹灰砂浆M5的市场平均价为368.75元/T。结合对账函载明的单价(含税价)分别是345元/T、350元/T、360元/T,可以确认对账函载明的单价本身就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如果按照对方的主张,换算之后,每吨的价格则分别为233元/T、236.48元/T,243.24元/T,仅为市场平均价格的64.9%,完全不符合商业交易原则。
原告提交送货单80张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送货单上及发票上的计量单位均为吨。同时原告提交其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砂浆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与案涉项目规格一致的砂浆型号相应的计量单位均是“吨”,单价与绵阳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及案涉项目对账函上的单价差异较小,能够证实以“吨”计量才是砂浆买卖的通常交易模式,能够佐证对账函上载明的计量单位及单价的合理性以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上载明以立方计量系笔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书》,《商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绵阳工程造价信息》,对账函,网页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书》、《商品砂浆购销合同(补充)》,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砂浆是以“立方”还是以“吨”为计量单位计价。根据《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单价350元/m3,数量500m3,是按照“立方”为计量单位计价,但根据双方的送货单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计量单位均为“吨”,加之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对账函中,是以“吨”为计量单位计价,且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明知对账函上是以“吨”为计量单位计价而未及时提出任何异议。另根据《绵阳工程造价信息》中载明的砂浆的政府指导价均以“吨”作为计量单位计价,且政府指导价与原、被告双方在《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价格差异不大,综上,以“吨”作为计量单位计价是砂浆买卖的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尽管《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以“立方”作为计量单位计价,但“立方”与“吨”之间的换算方式无法确定,另根据交易习惯及被告并未对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中的计量单位计价及对账金额提出异议,还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中的以“吨”作为计量单位计价及对账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砂浆应按照对账函中以“吨”作为计量单位计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5636.9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对账函上经办人尹晓花、翟小巧并不属于公司项目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对账函上经办人尹晓花、翟小巧的签字对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砂浆是以“立方”还是以“吨”为计量单位计价存在争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735636.9元的1%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5636.90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建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47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贾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