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巨匠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12644号 原告:自贡巨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豪斯登堡14栋—1层仓储用房。 法定代表人:江淑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自贡巨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巨匠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巨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59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51.4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559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货款总额根据被告实际收货量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共供应了价值1085663.37元的石材,原告所有供应石材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质量均经被告指定收货人**审核后签字确认且无任何异议。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8月11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67.95元,尚欠135595.42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成都建工公司辩称,成都建工公司不欠自贡巨匠公司货款,自贡巨匠公司对于自身供货面积的计算错误导致认为成都建工公司欠其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有3%的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期满两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再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起算时间不是自贡巨匠公司在起诉状中描述的2021年8月11日,实际的竣工时间在2022年4月底,故支付条件尚不成就,请求驳回自贡巨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自贡巨匠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成都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备注:**)协商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此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自贡航空产业园20200928),合同第一条约定:自贡巨匠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提供1、米黄色花岗石板(规格:长宽1200mm*600mm;厚25mm),计量单位:平方米,数量:4465.97,不含税单价(元):128.67256609,税率(%):13%,税额(元):74704.22;2、***珠花岗石板(规格:长宽1200mm*600mm;厚25mm),计量单位:平方米,数量:799.97,不含税单价(元):164.95574834,税率(%):13%,税额(元):17154.76。以上两款石板价税合计:798466.45元。备注:本合同单价包含花岗石保护剂防水处理。本合同数量为暂定量,双方结算以需方实际收货量为准,凡超合同数量和总价均需另签补充合同。本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生产前准备、生产、包装、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包括一切运费、保护、存储、成品保护、装卸)、各项实验检验费、保险费、验收费、劳保基金、安全措施、技术指导支持、使用培训、质保期服务以及与货物有关的特殊要求等可能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供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20日内付至已供货款的80%,本工**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已供货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工验收合格完毕满贰年后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需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 《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工程,自贡航空产业园创新创业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1#综合办公楼,于2022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自贡巨匠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供货的石材不限于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石材,对原告提交的49份供货单被告予以确认,双方对供货的石材的规格、实际数量片及单价均无异议。且原被告确认,成都建工公司已***巨匠公司支付了货款950067.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法律关系。原告自贡巨匠公司主张其与成都建工公司于2020年6月9日通过微信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份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因根据原告自贡巨匠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称:“那你们盖了章送过来”,且该合同无原被告盖章,故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合同订立前双方的协商行为,而自贡巨匠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自贡航空产业园2020092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自贡巨匠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1.石材面积如何计算;2.加工费是否应该计算;3.付全款的条件是否达成。 对于石材面积的计算。原告自贡巨匠公司主张49份送货单中载明的石材面积仅为实测面积,计算供货面积时应在实测面积之外增加损耗面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计算供货石材面积时约定了在实测面积之外要增加损耗面积,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货款应当按照供货石材的实测面积进行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石材的数量以及单价并不存在争议,因此按照原告提交的49份送货单中载明的石材实际测量的长度、宽度、数量计算出原告方供货的石材面积,并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双方货款总额为1023518.58元。 对于加工费是否应当计算。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本合同单价包含花岗石保护剂防水处理。本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生产前准备、生产、包装、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包括一切运费、保护、存储、成品保护、装卸)、各项实验检验费、保险费、验收费、劳保基金、安全措施、技术指导支持、使用培训、质保期服务以及与货物有关的特殊要求等可能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的约定,石材单价中已经包括了加工费等一切成本及费用。因此,加工费不应该再额外计算。 对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供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20日内付至已供货款的80%,本工**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已供货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工验收合格完毕满贰年后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需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案涉工程自贡航空产业园创新创业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1#综合办公楼,已经于2022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成都建工公司应于2022年5月15日前***巨匠公司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7%,即成都建工公司应***巨匠公司支付货款992813.023元(1023518.58元*97%=992813.023元)。成都建工公司已实际***巨匠公司支付货款950067.95元,因此成都建工公司还应***巨匠公司支付42745.073元(992813.023元-950067.95元=42745.073)的货款。关于剩余3%的质保金,因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尚未满两年,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自贡巨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1日竣工,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11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成都建工公司应于2022年5月15日前***巨匠公司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7%,但其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必然给自贡巨匠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以42745.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自贡巨匠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巨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45.0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745.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自贡巨匠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元,***巨匠建材有限公司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