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29民初232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房产管理所4楼。
法定代表人任慧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恒业公司承建的紫薇花园二期商住楼土建班组工地施工,被告恒业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拖欠原告工资款27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恒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三至六个月结清,被告畅达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恒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被告畅达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讼,请求被告恒业公司及第二十五项目部经理***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2700元,被告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与恒业公司无关,没有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畅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一般保证,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被告恒业公司施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支付主体是恒业公司及第二十五项目部,我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也无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已明确约定保证条款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恒业公司及第二十五项目部都不能履行义务之前,我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是恒业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只是负责施工,不是适格的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恒业公司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畅达公司开发的宁城县紫薇花园二期商住楼,由被告恒业公司承建。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到被告恒业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承建的紫薇花园商住楼土建班组工地施工。被告恒业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0%的工资后,尾欠原告工资款2700元,由被告恒业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出具欠据,由被告畅达公司担保,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紫薇花园二期商住楼工程土建班组***人工费2700元,此欠款自即日起三至六个月内结清,如不能结清由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此尾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欠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恒业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恒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据,被告恒业公司应按欠据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畅达公司关于其公司为一般保证,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畅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被告恒业公司的建筑工地只是负责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恒业建筑有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66元,合计71元,由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