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 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房产五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8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旋公馆工程,被告**系恒业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承包土木部分工程。原告在该处干活,工程结束后欠原告10838元劳务费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款,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在2014年3月末进入工地开始干活,当时和**有一份合同,合同写的是每月5号开工资,由于**没有履行,四个半月没给工人开工资,工人就停工等着开支。8月中旬的时候,因为**给不上前几个月的工资,所以对我们进行了清场。所有工人都清出工地,我们在清出工地之后去了宁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和恒业建筑公司的调解,我们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给我们开了总工资的23%,当时是想给两套住宅和两个车库顶替剩余工资,因为所有工人都不同意这种调解方式,包括住宅和车库都没有做成,在手续已经做完的情况下又把这个房子给退了。2015年年底的时候给我们开了一个8%,2016年年底的时候给我们开了10%。2017年、2018年没有支付工资,同时在2017年的时候**同意给一套房子用以抵顶剩余的所有工人工资,后来房子也没有了。2019年的时候给我们开了剩余工资的50%,2020年年底的时候**给我出具了一张20万元借据,我在**处支取1万元给两个工人开支。2020年末我与**对账,**尚欠工人工资21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 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包了宁城县天义镇***旋公馆工程的木工项目,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旋公馆木工项目中提供劳务,且劳务结束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尾欠劳务费10838元,并提供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欠付原告的工资10838元,但认为其中的扣款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从其劳务费中予以扣款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8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及恒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尾欠原告***的劳务费108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