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2280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 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房产五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5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旋公馆工程,被告**系恒业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承包土木部分工程。原告在该处干活,工程结束后欠原告10573元劳务费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款,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在2014年3月末进入工地开始干活,当时和**有一份合同,合同写的是每个月5号给工人开上个月工资,但是施工时候每次都没有实现。2014年8月的时候,因为有将近五个月没给工人开工资,工人就停工等着开支。8月中旬的时候,因为**给不上前几个月的工资,所以对我们进行了清场。所有工人都清出工地,我们在清出工地之后去了宁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和恒业建筑公司的调解,我们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给我们开了总工资的23%,当时是想给两套住宅和两个车库顶替剩余工资,因为所有工人都不同意这种调解方式,包括住宅和车库都没有做成,在手续已经做完的情况下又把这个房子给退了。2015年年底的时候给我们开了一个8%,2016年年底的时候给我们开了10%。2017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就没有开支,同时在2017年年底的时候**提出了125000元的扣款,因为当时这个活没干完,这个扣款只能 是在所有工人身上一一摊派。2017年年底的时候除了提出扣款之外还给了一套房子,是老天中的盛世公馆的房子和一个车位,在2018年年初的时候即农历一月份,我去找过**,如果当时把这个房子手续都做完的情况下我出售或者做抵押贷款,把所有工人工资也都结清了,但是再找他的时候**就说这套房子正在办,一直到4月份的时候告诉我这套房子没有了。2018年年底的时候我们也没有开工资,2019年的时候我们开了剩余工资的50%,2020年年底的时候**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上写的是2021年3月13日前付清,同时在2020年年底的时候**给了我10000元钱,当时有两个工人,一个是家里丧母,一个是孩子结婚每人5000元,所以说过完年之后到3月13日之前的时候我去找过**,因为种种原因这个钱没弄出来,就说等等,一直等到现在。 被告**辩称,答辩人借用恒业公司资质完成***旋的建设,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将该工程的1、2、5、6、7栋住宅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仅将承包的1、2号楼12层封顶后和5、6、7号楼地下室未将模板拆除,部分模板未清理完整,便停止施工,影响施工进度,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答辩人为减轻损失,另找其他施工人完成施工,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完成的部分经过核算,总面积为70815.43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31元,总工程款为2195278.23元。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仅剩余19万元工程款未结清,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计件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是与被告***之 间存在计件承包关系,即使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但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被告 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包了宁城县天义镇***旋公馆工程的木工项目,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573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旋公馆木工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尾欠劳务费10573元,并提供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欠付原告的工资10573元系由扣款4501元及6073元组成,扣款4501元的原因系因活没干完,所以在所有工人身上一一摊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从其劳务费中予以扣款的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5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实际欠付原告等工人工资32.5万元,同时提供**给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枚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该借据仅载明了借***20万元及还款日期,而未有欠付工人工资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据并不能证明被 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及恒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及恒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尾欠原告***的劳务费1057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