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房产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81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恒业公司承建***旋公馆工程,被告**系恒业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承包土木部分工程,原告在该处干活,工程结束后欠原告6814元劳务费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2014年4月份,被告开始在***旋公馆施工,该工程是由恒业公司组织施工的,项目经理是**,项目主要负责人是**和***,被告在该工程中负责木工部分。原告当时是在工地干活,从2014年4月份开始施工一直到2014年8月份都没有开工资。由于一直不开工资,到2014年8月份时,被告停工跟**索要工资,**不能支付工资,所以被告木工部分的所有人员都进行了清场。清场之后被告去了劳动监察大队和恒业公司,通过调解,把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核对完毕后,2014年年底**给被告开了23%的工资;2015年年底**又给被告开了8%的工资,2016年年底给被告开了10%的工资。2017年年底没有开工资,是想以一套住宅抵顶剩余工资,被告向与被告一起施工的工友说了此事,他们也答应了此事。2018年农历1月再去找**时,**称该住宅已经没有了,最终被告也没有得到该住宅。2017年年底没有开工资时,**要求扣款125000元,该款是所有人的工资。2018年没有开工资,2019年年底**给付了剩余工资款的50%;2020年年底**给被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并注明在2021年3月13 日把所有工资付清,但是此款至今**也没有给付。2020年年底给了10000元,因为当时有两个工人有特殊事情,所以每个人给了5000元。2021年5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在宁城县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时,**答应在2021年8月末付清工资,但是最后也没有调解成。工资表中的扣款是指**提出要按10%扣除需对施工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损失进行维修的费用。 被告**及恒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承包***旋公馆工程的木工项目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旋公馆木工项目中提供劳务,劳务结束时,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尾欠其劳务费6814元,并提供被告***制作的工资表1页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欠付原告的工资6814元系由扣款3466元及金额3348元组成,扣款3466元的原因系**要求从工人工资中扣除因施工错误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同意从其劳务费中予以扣款的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实际欠付原告等工人工资32.5万元,同时提供**给其出具的20万元的借 据复印件1枚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据仅载明了借***20万元及还款日期,而未有欠付工人工资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及恒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及恒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尾欠原告***的劳务费68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