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康XX、郑XX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1968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审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房产楼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西侧园林路东西华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上诉人康XX与被上诉人郑XX、杨XX、原审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2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XX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宁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该案的施工地点在宁城县,所发生的工资纠纷也是在宁城县,上诉人常住地和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均在宁城县。2.依据法律规定,劳务费纠纷的管辖权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该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包清工施工合同》,杨XX应名,郑XX是实际控制人,郑XX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他本不应该获得工资,应该只承担利润盈亏。在杨XX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中的事实与理由里,杨XX强调不欠郑XX工资。杨XX并且给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人内容是:金宇公馆6#参与施工人员工资,康XX已拨付完成。而郑XX为了收回投入资金,利用国家给予民工的政策,在2022年年底发动民工上访,他上报给宁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名单夹带虚假,实际大部分民工工资已经支付。一、因为杨XX已经给康XX出具了承诺书;二、又因为支付所谓的工资款主体是建设单位,所以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并且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毫不知情。为此,康XX被拘留15天。郑XX在宁城法院起诉,为了避开宁城,到松山区法院诉讼。4.该案事实是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杨XX、郑XX承包费。5.该案案情繁杂,宁城县法院在审理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对此也熟悉情况,宁城县法院是特殊地域管辖密切联系法院。综上,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宁城县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宁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郑XX、杨XX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和事由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郑XX以与杨X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给付工资款。在诉讼过程中,杨XX申请追加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系本案被告之一,杨XX住所地在赤峰市松山区,故松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之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工资款项已经支付的上诉请求,应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