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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1、鲍某2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2219号 原告:鲍某1,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鲍某2,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鲍某3,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鲍某4,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鲍某5,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宁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韩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鲍某1、鲍某2、鲍某3、鲍某4、鲍某5、李某某与被告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王某某、胡某某、宁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第三人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1、鲍某2、鲍某3、鲍某4、鲍某5、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第三人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王某某、胡某某、某某开发公司共同给付六原告劳务费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筑公司、王某某、胡某某、某某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开发的金某公馆某标段幼儿园建设项目,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胡某某和王某某。韩某某找到六原告到金某公馆某标段幼儿园楼顶从事内墙砌砖工作,约定每平方米26元,共计1865.4平方米,六原告工资共计485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8500元,在(2023)内0429民初5954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胡某某和王某某也没有承包此案涉工程,宁城县人力资源社会综合保障执法大队对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检查时有胡某某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胡某某和王某某没有承包此涉案工程,请求法庭调取该询问笔录,胡某某和王某某没有雇佣过原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幼儿园工程交工前宁城县××队对涉案工程做了全面系统大检查,查出的所有尾欠农民工工资都让王某某给拖欠工资的工人出具了工票,王某某欠的钱都有王某某签的工票。三、因涉案工程施工量较小,交工时间短,所以土建的活比较急,当时所雇佣的工人都是干完了活即时发放了工资,最后拖欠的就是搞卫生和挂网的工人工资,也都是由宁城县人力资源社会综合保障执法大队支付的。四、对于第三人韩某某从事的工程比较多,王某某无法知道韩某某是否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宁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韩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韩某某不是宁城县金某公馆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宁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金某公馆幼儿园项目,宁城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宁城某某建筑公司将幼儿园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胡某某,胡某某将项目又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王某某。在幼儿园项目刚开始建设的时候,王某某在此之前承包了金某公馆4#、7#住房工程,由于韩某某施工了金某公馆住房4#、7#的土建项目,所以在幼儿园施工的时候,王某某与韩某某协商说将幼儿园的土建项目转包给韩某某,韩某某经过详细的计算后认为王某某给的价位过低就没有承包。后来王某某要求韩某某的工人在4#、7#工地施工的同时,向韩某某借调一部分工人到王某某的幼儿园工地去干活,省的他单独找人干活了,借调的工人在王某某工地干活期间的工资由王某某地工支付,原告就被借调到王某某的工地干活。王某某说对调度过去的工人不熟悉,没办法准确计工,就让韩某某帮忙记录调配的工人名单和出工的计工等。二、韩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由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胡某某承担给付义务。往期的工程款都是由劳资员将工人工资表做出,由王某某及胡某某签字后,报到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将款项直接发放到工人账户,所以原告在王某某工地干活的工资不应由韩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三、宁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款与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若未结清,宁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内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综上,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幼儿园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胡某某,胡某某将项目又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王某某,所以王某某、胡某某、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宁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建筑公司系案涉金某公馆幼儿园工程施工单位。某某建筑公司称胡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胡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决算书及胡某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申请书可以证明胡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胡某某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韩某某雇佣六原告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胡某某、王某某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王某某辩称其未雇佣六原告,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王某某陈述案涉工程所雇佣工人系其委托韩某某雇佣,并认可韩某某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故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请求某某开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某1、鲍某2、鲍某3、鲍某4、鲍某5、李某某支付劳务费48500元; 二、被告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某1、鲍某2、鲍某3、鲍某4、鲍某5、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宁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