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5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西侧园林路东西华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房产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23)内0429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所有劳务费。实际上,被上诉人在金宇公馆6号楼从事水暖安装,当时约定建筑面积172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总造价344000元,双方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人工费分别为194000元、70687元。故,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数额是总额中减去已经支付部分,剩余为73950元。上诉人不认可此部分人工费,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没有施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施工被拒绝后,为了不延误工期,无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施工的部分雇人继续施工,实际支付工人工资605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部分已经获得劳动报酬,未施工部分没有权利主张。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如前。
***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宇公司、恒业公司、***支付劳务费7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公司系宁城县金宇公馆6#楼的开发建设单位,恒业公司系金宇公馆6#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系金宇公馆6#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等13名工人在金宇公馆6#楼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21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欠付工人工资150910元,2022年1月29日,恒业公司向工人***名下支付70687元,***将此款用于支付13名工人的部分工资,剩余工人工资由***垫付73950元。2022年9月24日,***为***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男,39岁。在金宇公馆6号楼负责水暖安装工程,建筑平米共计17200平米,以2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总造价是344000.00元,已付人工费194000.00元,还剩150000.00元未付,工程完工后由***负责付清剩余人工费。证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城县天义镇金宇公馆6#楼建筑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基于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欠付***人工费150000元,***垫付水暖工班组的13名工人工资73950元,有***向宁城县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交的水暖工工人工资表及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有权向***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73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天宇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亦为发包人,被告天宇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被告恒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法经营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天宇公司、恒业公司均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天宇公司、恒业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950元;二、被告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监察部门的改正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雇用工人对6号楼水暖部分继续施工支付工资60560元,还证明***是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60560元通过施工单位恒业建筑公司按农民工个人提供的身份和工资卡号进行了拨付,农民工签字收到。二、案外人***系***在6号楼施工时的工长,***就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接受上诉人的委托雇佣工人继续施工,作为工长的***出具的工票(原件)和说明,证明甩项部分的造价是6056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是***拖欠的2022年5-12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对后期的工程没有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并不涉及到该部分工程,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时间是在2022年10月份之后产生的,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是同一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提交的是单方制作的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所体现的欠付劳务费的时间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案外人出具的工票和说明也与案涉劳务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应对所雇佣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主张不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理由是***没有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剩余部分另行找他人施工。***认可其仅带领工人完成了部分工作,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也仅是完成工作部分的劳务费。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可证明***垫付了工人劳务费73950元,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宁人社监令字〔2022〕004号中亦有对欠付***工人工资150910元的认定。上诉人虽不认可其雇佣***从事劳务,但其为***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由其负责付清剩余人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垫付的劳务费用7395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