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9民初135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某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赵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176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合作承包了宁城包商村镇银行商务综合楼施工项目。2015年9月25日,为了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幕墙工程施工任务,由第三人刘某某出面借用被告某建筑装饰公司的资质,并以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幕墙工程的总造价3975710元。某建筑装饰公司授权王某某与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此外,被告王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幕墙施工协议》。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及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借用某建筑装饰公司资质承揽的宁城包商村镇银行综合楼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赵某某及刘某某合伙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石材暂估价150元每平方米,玻璃650元每平方米,雨棚800元每平方米,石材幕墙280元每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按发包方拨款方式拨款,被告王某某收到款项后36小时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及刘某某。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与刘某某商定三人合伙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王某某施工质量保证金13万元后组织施工。共施工了工程石材幕墙925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工程款为2592240元;施工玻璃幕墙3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工程款为208000元;玻璃雨棚69.8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工程款为55912元。上述工程款总计2856152元,加上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质保金130000元及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的工资保证金37565元,合计3023717元。扣除双方约定的原告及刘某某应负担的213640元的税费及管理费,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及刘某某工程款2810077元。被告王某某共支付给刘某某工程款2236599元(包括王某某出借给刘某某的款项70000元)。此外,扣除包商银行扣款14260元,施工期间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13000元,某公司垫付给施工工人***、***、***、***的工资等法院扣划的款项228260元,尚欠工程款317958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结算,原告应分得被告尾欠的工程款176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尾欠的工程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王某某辩称,某建筑装饰公司并没有授权王某某与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2020)内0429民初3091号判决内容证明:宁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共同给某建筑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382738.33元。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将涉案资金汇入宁城县人民法院帐户,因某建筑装饰公司未授权王某某收款,故该资金给付某建筑装饰公司。因王某某未收到尾款,故不承担给付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已经将二原告交的施工质量保证金130000元全部返还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行为并不存在,二原告并不是我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也未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以我公司没有给付义务;王某某和刘某某、赵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只能代表他们三人的意愿,与我公司无关;刘某某以个人身份出具的欠据,只能代表刘某某个人和二原告的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向任何人挂靠资质或转包,所以挂靠或借用我公司资质的说法不成立,我公司不予认可;除我公司授权的支付工程款的个人行为,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我公司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二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2015年8月7日,某公司向某建筑装饰公司发出关于某银行商务综合楼工程幕墙工程施工投标邀请书。2015年9月25日某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某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石材幕款、玻璃幕墙、雨棚。宁城县人民法院(2020)内0429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且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所称的施工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都与某公司无关,并且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施工款项,所以原告对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第三人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某银行商务综合楼施工项目,由甲方投标竞标,联合乙方并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属甲方施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以甲方名义办理工程施工批建及验收等手续,甲方对乙方按承包方式进行管理,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协议约定的权责条款执行……”。2015年9月25日,某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宁城包商村镇银行商务综合楼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某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雨棚,工期为135天。2016年8月16日,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某建筑装饰公司授权王某某办理某银行商务综合楼外装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等事宜。授权将工程款转入某建筑装饰公司授权账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幕墙施工协议》,确定承包范围包括:外墙面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和钢结构玻璃雨棚的施工、图纸的二次深化设计和图纸审查及材料试验和相关的涉及幕墙的所有试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机械和脚手架或吊篮。王某某雇佣了刘某某担任工长,刘某某带领马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8月14日,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1060466元。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做出(2020)内0429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208358.93元和质保金174379.4元,合计382738.33元。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已将案款汇入本院指定帐户,该判决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王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某作为甲方将某银行商务综合楼的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刘某某、赵某某。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所结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
再查明,2018年12月13日,刘某某为赵某某、高某某出具欠据一枚,内容:欠赵某某、高某某工程款176000元工程款结算到帐后给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宁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内0429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年7月13日赵某某与王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宁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内0429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被告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合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2枚、工程款拨付表复印件1页、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2页、某银行业务受理单复印件1页、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枚、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因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而无法辨别真伪,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31枚、货物运输协议书3份、专用收款收据1枚,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本院作出的(2020)内0429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幕墙施工协议》,……王某某雇佣了刘某某担任工长,刘某某带领马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本案中,二原告虽称其二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其二人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但综合全案证据,首先,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就案涉工程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176000元欠据系刘某某就案涉工程欠二原告的工程款而出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赵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