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

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商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爱超,被上诉人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东舜太原分公司于2013年5月6日、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三份。其中约定:七孔梅花管单价为每米12.5元;买方在三个月内将合同金额一次付清,如果在三个月内不付清款项,买方将支付10%的违约金。三份合同对货物数量、总价及交货时间约定分别为:8160米计总价10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4560米计总价5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8628米计总价10785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所属东舜太原分公司指定,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向其并州路施工路段供货8160米;2013年6月18日向其并州路施工路段供货4560米;2013年6月18日向其西渠路施工路段供货8628米。交付货物时,被告所属东舜太原分公司均派人验收为“材料已验收合格”。自东舜太原分公司接受货物后,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所欠款项,东舜太原分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所列举的三份合同三份送货单,被告虽然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只是要求查证后依法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东舜太原分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66850元、违约金26685元。共计29353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三份《买卖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上诉人并非是该三份合同的直接订立人,合同的签订方为上诉人在太原的分公司。因此上诉人对其分公司与一审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原告诉求的材料款款项等相关细节并不知情;对于原告诉求的材料款数额,上诉人的太原分公司到底有没有付款、付出了多少款无法查实。如已经支付,原告诉求违约金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前述事实无法查实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的太原分公司是由其负责人***骗取上诉人信任并涉嫌伪造上诉人公章设立的,而***早在一审原告起诉前就已经涉嫌诈骗而失踪,至今无着落。分公司所有人员自动解散,相关业务资料、帐本等公司资料也无法查找。这客观上对上诉人查证、举证造成困难。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曾将难以取证举证的客观情况及线索向法院反映,要求给予调查和协调,但效果不明显。尽管如此,上诉人坚持认为一审法院不能罔顾不明事实而轻率下判。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太原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把所有的责任都推给其分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是其内部事务,不能因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所出示的三份合同、三份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与上诉人所属太原分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属太原的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东舜太原分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且因其太原分公司是由***骗取上诉人信任并涉嫌伪造上诉人公章设立的,***涉嫌诈骗而失踪,分公司所有人员自动解散,相关业务资料、帐本等公司资料也无法查找,造成查证、举证困难等理由抗辩,因上述事由均属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锡文
审判员刘补年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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