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暨锦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
负责人:王新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鹏六,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郦建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霞,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一路70号文体大厦001803。
负责人:寿培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锦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建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宣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婷,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在追加诸暨市锦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鹏六,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霞、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毅、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费5898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爱***)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1月18日,被告***驾驶浙D×××××号中型自卸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浦路驶往艮塔东路方向,途经地方,与金爱***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小型轿车由绍兴市汇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82900元,另付拖车费500元。金爱***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因***驾驶的车辆属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辨称:1.虽答辩人的驾驶证在暂扣期间,但有驾驶汽车的能力和资格;2.答辩人系受锦润公司的指派从事驾驶工作,对答辩人驾驶证被暂扣单位是知晓的,因此,如应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
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虽事故车辆的权属归答辩人所有,但该车辆系与清运建筑垃圾一起外包给锦润公司,驾驶员也受锦润公司雇佣,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暂扣期间,属于无证驾驶范畴,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承担赔偿之责,商业险拒赔。
被告锦润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与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2.原告的请求过高,要求进行重新评估;3.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相关险种,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补充称,从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在暂扣期间。
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中的一方金爱***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被告无异议。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的另一车辆车主为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无异议。
4.损失确认书、定损照片、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及支出的拖车、施救费。被告锦润公司认为定损的费用过高,并要求进行重新评估。其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信息,证明原告在支付理赔款83400元后,取得了追偿的权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本院提供城区建筑装潢垃圾收集清运合同一份,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发生事故的车辆外包给锦润公司的事实。被告锦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
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险条款、告知回单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事故的保险责任免除,并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锦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所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给金爱***83400元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以原告的诉称为准。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处暂扣期间,车辆产权属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由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外包给锦润公司,发生事故时***受锦润公司指派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追偿费用的合理性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保险公司抗辩的免除理赔责任可否支持。
一、原告提供损失确认书、定损照片、修理费发票,证明其理赔给车主金爱***人民币83400元,该款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2000元,其余按主次责任的比例,由***方承担70%,计56980元;合计为58980元。被告锦润公司认为修理费太高,要求对损失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出具定损清单,并附有照片加以固定,应属合理;且如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对修理费用定价过高,因其也承担超过交强险外30%部分,有害无利。故本院对原告定损价值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锦润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城区建筑装潢垃圾收集清运合同约定,甲方(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给乙方(锦润公司)自卸车13辆,由乙方负责建筑垃圾的清运;乙方应谨慎驾驶,严防事故发生;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从该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付给锦润公司车辆,目的为清运建筑垃圾;同时双方明确了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其次,锦润公司非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均为独立法人,因而,被告锦润公司抗辩的垃圾清运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的意见不成立。再者,锦润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发生事故的车辆由锦润公司管理使用。故,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系被告锦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不管锦润公司对***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是否知晓,依法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锦润公司承担;***也非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排除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责任主体后,锦润公司作为垃圾清运的承揽人、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者、***的用人单位应系承担责任的主体。
三、保险公司抗辩的免除理赔责任可否支持。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锦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本可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理赔,现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证暂扣期间,属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赔。为此,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告知回单予以证明。被告锦润公司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对免赔事项未尽告知义务,其抗辩的免赔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范畴,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而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涉及免责部分以加黑标注,保单上载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公章,因此,可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与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合同时,已尽了告知义务。至于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与锦润公司建立承揽关系时有否转告,非阳光保险公司的职责范围。关于强制险理赔的2000元部分,由于被告***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涉及财产损失的不属保险公司垫付范围。故该款也应由锦润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18日,***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金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理赔了金爱***的财产损失,依据充分。原告支付保险金后,依事故的责任比例,向侵权人追偿除己应负担以外的损失58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驾车发生事故的系***,但因***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其责任由其工作单位锦润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虽系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然而,为清运垃圾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将车辆及清运垃圾的任务全部交与锦润公司,故不负赔偿之责。由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原告及被告锦润公司主张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江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锦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589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诸暨市锦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