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81民初3584号
原告:安徽华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大通镇坝田街道东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管理区莫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华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网公司)与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日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熟日新公司向安徽华网公司支付货款11631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常熟日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安徽华网公司与常熟日新公司签订《华网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常熟日新公司向安徽华网公司购买电缆354836.8元。2016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常熟日新公司欠安徽华网公司191317.2元,常熟日新公司与安徽华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6年7月至11月,每月给付30000元,2016年12月底,给付41317.2元。付款协议签订后,常熟日新公司仅支付75000元,余款116317.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常熟日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安徽华网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常熟日新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116317.2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安徽华网公司要求常熟日新公司给付货款11631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网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631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钱凯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