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
法定代表人:胡润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宝,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18号A2号楼3层306-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涛,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雄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雄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所签《结算单》明确星天地公司欠我方航摄费用58880元,此外星天地公司尚欠我方飞行航测费用231550元,上述费用应从我方欠星天地公司的租赁费中扣除。2.《结算单》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5月16日,且星天地公司出具的《催款律师函》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如存在《结算单》签署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应根据实际主张时间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星天地公司的陈述酌定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星天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山雄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星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山雄鹰公司支付租金92万元;2.判令中山雄鹰公司按照逾期租金人民币92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68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中山雄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租金利息95781元(自2017年4月10日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中山雄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中山雄鹰公司(甲方)与星天地公司(乙方)签订《飞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干租)乙方一架KingAirC90(空中国王C90)飞机,租赁期为1年,租机费为每月30万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情形,则甲方违约:(a)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b)甲方未能及时投保或维持保单的效力;(c)甲方未能遵守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款。乙方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a)要求甲方立即支付逾期租赁费用和其他所欠款项,包括甲方应当按照逾期租赁费用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b)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飞机,并向甲方提出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的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4月10日,中山雄鹰公司(甲方)与星天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在该租赁期限到期之前,甲方向乙方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继续租用飞机,因此现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租赁期限延长1年至2017年4月9日。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条款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星天地公司依约将飞机交付给中山雄鹰公司,但中山雄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于2017年签署《结算单》,载明: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星天地公司欠中山雄鹰公司航摄费58880元,中山雄鹰公司欠星天地公司飞机租赁费92万元。关于《结算单》的具体签订时间,星天地公司称是2017年年底财务对账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详。
上述事实,有《飞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以及星天地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山雄鹰公司与星天地公司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星天地公司已按约向中山雄鹰公司交付了飞机,中山雄鹰公司亦应按约向星天地公司支付租金,根据《结算单》,中山雄鹰公司尚欠星天地公司租金92万元,故中山雄鹰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关于违约金,星天地公司根据《飞机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中山雄鹰公司按欠付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合法有据,但违约金支付的期限,应当自双方签订《结算单》之次日起算,由于《结算单》没有载明具体的签订日期,故法院根据星天地公司的陈述予以酌定。关于利息,星天地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金92万元。二、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星天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山雄鹰公司提交了飞行技术记录单以及航测飞行结算单,证明中山雄鹰公司为星天地公司提供了航测服务,双方之间就此有结算明细。星天地公司发表意见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述材料欲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不作为新证据采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中星天地公司提交的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右下角载有手写内容:“此原件李总拿走2019.5.16”。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案中,中山雄鹰公司与星天地公司所签《飞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星天地公司已按约向中山雄鹰公司交付了飞机,中山雄鹰公司亦应按约向星天地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双方所签《结算单》,中山雄鹰公司尚欠星天地公司租金92万元,中山雄鹰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中山雄鹰公司主张星天地公司尚欠其航摄费用及飞行航测费用,应从其所欠租金中扣除,但上述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山雄鹰公司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反诉,现星天地公司不同意就其该项诉求进行调解,也不同意由本院二审一并审理,故本院无法对其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予以处理。关于违约金,双方《结算单》中落款为“日期”的部分后面均是空白,没有注明具体日期,《结算单》右下角虽有手写部分载明了2019年5月16日字样,但该落款日期前记录的是相关人员取走《结算单》原件的内容,不能表明该日期系《结算单》的签订日期,《催款律师函》的落款时间亦不能证明《结算单》签订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对违约金期限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山雄鹰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萍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