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6762号
原告: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18号A2号楼3层306-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涛,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
法定代表人:胡润华。
原告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地公司)与被告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雄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涛、范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雄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山雄鹰公司支付租金92万元;2.判令中山雄鹰公司按照逾期租金人民币92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68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中山雄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租金利息95781元(自2017年4月10日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中山雄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我公司与中山雄鹰公司签订了《飞机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以干租的方式向中山雄鹰公司出租空中国王C90飞机,租金为每月30万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同时,合同约定若中山雄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按照逾期租赁费用的日万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与中山雄鹰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飞机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以同等条件继续租用飞机,原合同租赁期限延长1年,即延长至2017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中山雄鹰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7年4月30日我公司与中山雄鹰公司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确认中山雄鹰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92万元。现中山雄鹰公司已严重违约逾期支付租金至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山雄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日,中山雄鹰公司(甲方)与星天地公司(乙方)签订《飞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干租)乙方一架KingAirC90(空中国王C90)飞机,租赁期为1年,租机费为每月30万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情形,则甲方违约:(a)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b)甲方未能及时投保或维持保单的效力;(c)甲方未能遵守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款。乙方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a)要求甲方立即支付逾期租赁费用和其他所欠款项,包括甲方应当按照逾期租赁费用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b)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飞机,并向甲方提出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的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4月10日,中山雄鹰公司(甲方)与星天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在该租赁期限到期之前,甲方向乙方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继续租用飞机,因此现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租赁期限延长1年至2017年4月9日。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条款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星天地公司依约将飞机交付给中山雄鹰公司,但中山雄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于2017年签署《结算单》,载明: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星天地公司欠中山雄鹰公司航摄费58880元,中山雄鹰公司欠星天地公司飞机租赁费92万元。关于《结算单》的具体签订时间,星天地公司称是2017年年底财务对账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详。
上述事实,有《飞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山雄鹰公司与星天地公司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星天地公司已按约向中山雄鹰公司交付了飞机,中山雄鹰公司亦应按约向星天地公司支付租金,根据《结算单》,中山雄鹰公司尚欠星天地公司租金92万元,故中山雄鹰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关于违约金,星天地公司根据《飞机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中山雄鹰公司按欠付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合法有据,但违约金支付的期限,应当自双方签订《结算单》之次日起算,由于《结算单》没有载明具体的签订日期,故本院根据星天地公司的陈述予以酌定。关于利息,星天地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金92万元。
二、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笑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扈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