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旗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旗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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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017号
原告:浙江旗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体育场路东段14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陈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华,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浙江旗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鱼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旗鱼公司订立了一份抗震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台州帕丁顿双语幼儿园(三门健跳)工程向原告旗鱼公司采购旗鱼装配式抗震支架。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合同金额48000元的30%作为定金,即14400元,旗鱼公司在收到定金后纳入供货计划。旗鱼公司发货后30天内,被告付清剩余款项33600元。如旗鱼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供货,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反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同样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144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有货款33600元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旗鱼公司提供的《抗震支架采购合同》、销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原告旗鱼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旗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00元及违约金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振乾
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