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威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威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3286号
原告:长沙威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南(长沙)总部基地3-B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长沙趣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7楼卡-51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威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沙趣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长沙趣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564.38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从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按约于2018年11月28日将5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还款200000元,但迟迟未偿还剩余3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字据承诺还款,但未偿还剩余30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字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80×××10向第三人银行账户20×××90转账50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账户20×××90向原告银行账户80×××10转账20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股东王威(王总)出具字据,载明:***(430722198603196915)欠长沙威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建)300000元,这个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且一直没有归还,流水从威建走流水长沙趣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流水走了500000元,已经归还200000元。目前关于账务归还计划:还款具体日期无法确认,1.可以您有熟悉的朋友愿意接受债务转让的,利息不超过一万年利一千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接受进行转让,我无条件承担300000元的债务归还威建;2.长沙有房产一套,对应的已经抵押贷款950000元,市场价1500000W+,也可以接受利息不超过一万年利一千的情况下的任何操作;3.利用我自身目前提供的财务咨询业务,来偿还对应的300000元还款。但是项目基本上是今年五月份开始,收款需要等待本年底,春节样子开始回款。上述三种方案,对应的利息尚未有确认。也会支付对应的利息,对应的单独现金给与支付过来。具体王总有更好的方案也可以进行探讨或者认为不需要探讨直接执行的可以采取直接执行。被告在该字据上签名并加盖第三人印章。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字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字据上签名,第三人在该字据上签章,应认定为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债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返还借款,则应支付利息。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字据,表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偿还原告长沙威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满平
人民陪审员  周建玲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 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