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齐胜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汉中齐胜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诉陕西春天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3民初1450号
原告:汉中齐胜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五一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唐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侠、孙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春天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汉中茶城*座楼*号。
法定代表人:冉桂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仕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汉中齐胜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春天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超市耗材欠款人民币28394元并按照银行最低存款年利率2.15%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春天家园超市大河坎店等供应耗材,每三个月末结款一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陆续将超市耗材提供给被告,被告超市员工均予签收。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2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时被告签发一张相应金额的结算回执单,但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9301.5元耗材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后期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3838.5元耗材,待当年国庆节收假后原告前去催款时,发现被告超市已经关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公司现在负债较多,被告愿意自2019年7月开始在3至5年内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
本院经审理及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春天家园超市西大街店、大河坎店供应称纸、收银纸、生鲜托盘等超市耗材,原告凭被告指定部门或验货人员签字的有效凭证和销售单据到被告处结算货款,货款按月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的超市供应耗材,后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254元的结算回执单,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621.5元的结算回执单,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80元的结算回执单,合计金额为24555.5元,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以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3838.5元的超市耗材,被告超市员工予以签收。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283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购销合同》、结算回执3份、销售单3份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超市耗材,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有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的结算回执及被告超市员工签收的销货单为凭,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账期90日,故其中2017年4月21日的15254元,应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7年8月21日的8621.5元,应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7年8月22日的680元,应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其余3838.5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2.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春天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汉中齐胜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8394元整并按照年息2.15%支付相应的债务利息(其中的15254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清付时止;8621.5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清付时止;680元,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清付时止;剩余3838.5元不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税票);
二、驳回原告汉中齐胜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春天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春天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
人民陪审员  许晓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 虹
书 记 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