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02民初1024号
原告:黄冈市灏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方京城2栋2单元100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00058117957Y
法定代表人:陈桂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影院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90553346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冈市灏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辉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仁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被告***及其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灏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欠款244471.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罗田县注册登记了罗田县锦旺超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父***与**共同经营该超市,2017年6月9日该企业注销)。2015年8月5日,原告灏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两份,原告出售被告电梯两台并负责安装调试。2016年2月23日,该两台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复检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没有按付款协议的约定付清所欠款项。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对账,被告***共付原告291529.00元,下欠原告244471.00元,同时***和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签字确认该债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金仁旺食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金仁旺食公司偿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达成还款协议;2、原告与***之间的结算,确认***还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44471元,双方未约定以后的利息。3、原告安装的电梯运行中经常出现故障,电梯质量原因对超市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在罗田县××罗田县凤山镇锦旺超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与**系父女关系,2017年6月9日该企业注销。
2015年8月5日,原告与***就罗田锦旺超市需要电梯一事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两份,合计金额536000元;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下差款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我灏辉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销售两台电梯给罗田锦旺超市***,原定于2016年2月支付电梯款,到期未支付,现今公司和张总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一、金额:叁拾万。二、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甲方以每月4500元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合计壹万捌仟元”。2016年2月23日,该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复检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付款协议的约定付清所欠款项。
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就罗田锦旺超市电梯项目进行对账,电梯款已付原告291529.00元,下欠电梯款244471.00元,被告***和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为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讨下欠电梯款,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灏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该电梯用于罗田锦旺超市经营。**系工商注册登记锦旺超市的经营者,***在合同、还款协议和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故被告**应与***连带承担偿还原告下欠电梯款的民事责任。
金仁旺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又是金仁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金仁旺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故原告诉请金仁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18000元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其他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理由因为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冈市灏辉电梯有限公司下欠电梯款244471.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冈市灏辉电梯有限公司已约定的下欠电梯款利息18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冈市灏辉电梯有限公司下欠电梯款的其余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44471.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所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冈市灏辉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黄冈市灏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金海
审 判 员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