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908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2号(万博商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飞,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安耐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7号楼万博商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蔡贵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新公司)、第三人北京安耐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易达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飞、袁云先,第三人安耐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订单号DL2932-1/2/3/4的业务合同提成16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订单号DLNY3216的业务合同提成477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订单号DLSH3267的业务合同提成8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订单号DLNY3210-2/3/4/5/6/7/8/9/10/11的业务合同提成2609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DLNY3216及DLSH3267的业务项目直至目前尚未回款,现不主张上述二项目的合同提成,撤回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易达新公司的业务经理相识,其介绍原告去易达新公司入职,接待原告的是易达新公司的赵亚平经理,办公地点是万博商厦702,门口挂牌也是被告公司,一周后原告与安耐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安耐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11日。原告是与安耐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此后工资由安耐祺公司发放,保险由安耐祺公司缴纳,原告亦知晓易达新公司与安耐祺公司是关联关系。原告与易达新公司是劳务关系。2015年10月16日原告因家中有事,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易达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俊表达了离职的意愿,蔡俊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的业务订单提成标准都是2015年10月16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俊发出的电子邮件给予确认的。被告易达新公司未发放原告业务合同提成。
被告易达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关联企业,原、被告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所有合同都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来起诉,双方是合作关系,如给付业务提成,也是由被告公司给付,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主张订单提成没有合同的依据。DL2932-1/2/3/4的业务合同标的为238800元,约定的提成比例为千分之四,该合同是吴凤梅的业务,原告只是负责签订合同及办理合同发货事宜,此类工作并不享受提成。DLNY3210-2/3/4/5/6/7/8/9/10/11的业务合同提成确实是8697578元,此前约定的提成是千分之零点五,因原告未实际参与,不同意支付提成。
第三人安耐祺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确实是关联关系,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理由是个人原因。本案中涉及的业务合同,并非我公司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达新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蔡俊,股东为蔡俊及李杨凤。安耐祺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蔡贵生,股东为蔡俊、蔡贵生、蔡杰。
原告与安耐祺公司签订了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任销售,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11日。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易达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乙方个人原因需要离开公司,双方就曾经的工作内容和各项未尽事务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商共同签订以下内容。对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未完成的客户订单及事务性工作,如有需要甲方可要求乙方进行工作内容的配合(电话、邮件、文件形式),甲方须安排人员协助处理相关资料、票据、手续性的工作。实行项目报备制,对于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设计院乙方不予跟进。对于乙方新开发的、甲方未接触到的项目机会,乙方与甲方另行协商参与形式和报酬计算形式。对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签订的订单,在订单执行完成后,甲方应在公司制度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按照原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乙方支付提成。对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签订的订单,对于客户有承诺的,在订单执行完成后,甲方应完成对客户的承诺。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蔡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未执行完全订单状态统计》,其中原告统计了订单编号、业主单位、订单金额、执行状态信息,蔡俊就上述订单的交接对象及提成处理进行了回复。其中,DL2932-1/2/3/4中石化重庆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订单金额8563226元,执行状态为“已完成发货及回款,剩余5%质保金”。蔡俊的回复为交接对象为张明燕,提成处理意见为“不享受剩余提成”;DLNY3210-2/3/4/5/6/7/8/9/10/11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订单金额8697578元,执行状态为“其中3120-3已发货,订单合同待签”,交接对象为“框架合同确定后需在ERP中进行订单金额补差。转聂伟峰执行”,提成处理为“千分之0.5”。原告主张以上为尚未完成的订单情况。
2015年10月19日,***在回复蔡俊的电子邮件中表示“伊泰项目执行事情我会协助沟通,对于提成事宜有无均可,我没有意见。”原告表示当时基于客观原因需要离职,对于内蒙古伊泰项目千分之零点五的提成当时可以接受。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就提成问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形式进行沟通,原告就提成问题向蔡俊发送了上述表格,蔡俊答复“重庆,我不止一次表明我的态度,***没有提成。第二页三项标红的,至今没有回款到90%,已列为公司疑难款项。你若催回,可以结算。”
原告就其主张的DL2932-1/2/3/4中石化重庆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提成16270元提交了2016年2月2日蔡俊向易达新公司的财务翠华转发的邮件,内容为“翠华,附件是***主张的提成申请,请根据其离开公司时,我做过一个关于提成结转的批示意见予以审核,之后协助其办理提成支取。”附件为“2015年提成表-***”,其中关于DL2932中石化重庆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载是应计提金额为8135064.7元,回款日期2015.8,欠款金额428161.3元,提成金额16270.1294元。翠华对蔡俊回复“附件中的合同金额及回款金额、欠款金额无误。”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蔡俊与财务翠华只是就合同金额及回款金额、欠款金额等进行确认,并非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提成金额,且邮件中已经明确表示就原告的提成申请以原告离职时蔡俊做过的批示意见为准,即不享受剩余提成。理由为,其一:该项目系吴凤梅的项目,吴凤梅离职时被告已经将该项目收益支付给了吴凤梅;其二:该项目中原告只是坐车去重庆签订合同、协助办理发货事宜,此类工作性质不享受提成。就此,易达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吴凤梅的佣金计提清单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在2016年8月16日已经向吴凤梅支付了中石化重庆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的提成,提成按照千分之四比例计算提成。就该项目原告的工作贡献及参与度情况,双方均表示该项目的谈判及前期工作均是吴凤梅完成,在即将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吴凤梅离职,将后期工作交至原告,原告的工作包括签订合同及后续发货事宜。原告主张千分之二计提该项目提成,被告主张事务性工作并无提成,但双方均未就此举证。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订单号DL2932-1/2/3/4业务合同金额8563226*0.95,提成比例2‰,小计16270元;2、订单号DLNY3216业务合同金额238800,提成比例2%小计4776元;3、订单号DLSH3267业务合同金额4200,提成比例2%小计84元;4、订单号DLNY3210-2/3/4/5/6/7/8/9/10/11,业务合同金额8697578,提成比例3‰,小计26092元。2018年2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5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实际参与了被告的项目工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DL2932-1/2/3/4中石化重庆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原告主张支付提成及计算提成的依据是蔡俊与翠华之间的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中蔡俊对于原告提成的意见为按照提成结转的批示意见进行审核,而翠华的回复是对合同金额、回款金额及欠款金额的确认,而非对表中所列明的原告所计算的提成金额的确认。实际上,蔡俊所述的原告提成的意见为按照提成结转的批示意见指的是原告在离职时所列《未执行完全订单状态统计》表,表中订单编号、业主单位、订单金额、执行状态系原告填写制作,交接对象及提成处理系蔡俊进行的回复。双方均认可DL2932-1/2/3/4项目订单金额为8563226元,双方也对该项目中原告的参与度及工作内容表述并无较大出入,在该项目中,原告实际参加了签订合同及协助发货工作,对该项目的最终完成作出了贡献,被告易达新公司应就岗位、参与度与提成约定、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双方均未就该业务合同的提成及计算方式提交证据,鉴于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参照吴凤梅的贡献度和计提标准,综合原告的工作贡献度,酌定原告该项目的计提标准。
关于DLNY3210-2/3/4/5/6/7/8/9/10/11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的合同提成,该项目订单金额为8697578元,在《未执行完全订单状态统计》中蔡俊就该项目的提成的处理意见为“千分之0.5”,同时,原告表示此后的电子邮件中其也对该提成标准表示认可,据此,就该项目的提成,本院以该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DL2932-1/2/3/4中石化重庆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业务合同提成4281.6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DLNY3210-2/3/4/5/6/7/8/9/10/11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业务合同提成4348.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负担3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