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2号(万博商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楼1层101-2、3层301、4层401、5层501、6层601。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达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系人为延长除斥期间,违反除斥期间不得终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法院存在如下舞弊行为:二审法院篡改申请人所述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二审法院回避房租的收款方账户已发生变更,无视付款方式变更与收款方账户变更存在必然联系,否认合同变更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利益交换。二审法院漏记被申请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偷漏税行为,且多次打断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综上,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易达新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申请人易达新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6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其要求押三付一,被申请人金源公司不同意,并称申请人可以发解除函。上述表述并没有得出申请人易达新公司行使了催告的权利,且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部分解除合同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沟通,2019年8月5日金源公司明确要求申请人易达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8月7日易达新公司回函建议还是延续目前付款方式,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易达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易达新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情形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