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43053号
原告: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楼1层101-2、3层301、4层401、5层501、6层601。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香,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2号(万博商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文霞,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张元香,被告易达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候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就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楼占用房屋全部返还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时间从2020年1月1日开始到实际返还房屋为止,标准按照每日10 027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水费1957元、电费34 983元,共36
940元(2019年8-10月)、暖气费38 700元(2019年1月-2020年3月),共计75 640元;5.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就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租赁商业用房,租赁面积860平方米,租期10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00 820元,从第二年开始租金每六个月一付,具体为每年2月1日前、8月1日前付清半年租金。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美容、美发、养生、咖啡、便利店,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经营项目。被告如果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需向原告提交装修方案,并经原告同意方可装修。被告如果出现拖欠租金费用、水电费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被告押金。租赁过程中被告出现迟延支付租金情况和迟延支付水电费情况。同时被告还出现私自改变房屋经营项目,增加回民爆肚这一正式中餐项目,还未经原告同意装修店面。2019年8月1日被告应该支付半年租金,但是没有按时支付,原告2019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半年租金,否则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不要私自装修,不要改变经营范围,但是被告我行我素,还是没有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并且继续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经营范围。原告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原告2019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到2019年8月15日被告仍然没有足额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告知函告知内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支付占用房屋占用费,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易达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求不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租期内答辩人均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拖欠租金情形,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就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2017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涉案合同3.1条约定租金第二年采取押120万付6个月的形式支付,支付方式为2月1日前、8月1日前付清半年房租,但是原告并未要求答辩人按该约定履行房租支付方式,而是按照月付方式支付涉案租金。2018年7月3日,原告更是指示答辩人将房租付至太原东泽行商贸有限公司处,房屋租金按此约定履行至今,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按月为被告出具房租收据,故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早已发生变更。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履行的告知函实质为新的要约,答辩人的回函,对原告的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原告的要约失效,在租金方式已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原合同履行租金支付方式为新要约,但原告的要约要求答辩人在2019年8月5日前按照原涉案合同支付租金,但在合同已变更的情况下,答辩人回函告知原告,希望在2020年按照涉案合同履行此回函,同时变更了合同的收款人、收款方式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诉请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称,答辩人系拖欠支付租金,故其依涉案合同第9条9.1.1款,乙方拖欠支付租金费用超过15天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作为解除依据,但涉案合同早已发生变更,租金支付方式系按月支付,故答辩人不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答辩人拖延支付租金的诉请依据不成立,综上涉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补充:租金要求按照双方变更后的按月缴纳方式,水电费的支付方式是原告按月给被告水电费的缴费单,被告把水电费按照他的缴费单金额转账到原告处,然后给被告开具收据。自2019年8月起,原告就再也没有给被告缴费单。暖气费是需要原告把告知书给被告,然后被告再缴费,都是需要告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金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易达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有:第一条、租赁范围及用途。1.1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商铺(该商铺具体地址以房产证中标示为准)在良好及可租赁的状态下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出租商铺的面积为860平方米。1.2该商铺为商业用途,乙方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美容,美发,养生,咖啡,便利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经营项目。1.3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准,乙方不得擅自改变门面的原有结构和用途。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为甲方给乙方的免租期。第三条、租金及付款方式。3.1承租第一年按以下第(一)种付款方式支付,次年按以下第(二)种付款方式支付。(一)年付。租金单价:11/天/平米。押金120万元,租金付壹年,出租面积:860平方米,按年计,总计租金:3 452 900元,于每年2月1日前付清次年房租。(二)押壹佰贰拾万付六个月。租金单价:11.5/天/平方米。押金为120万元,租金付陆个月,以后以此类推。出租面积:860平方米,按月计,每月租金:300 820元,六个月合计1 804 920元,于每年2月1日前、8月1日前付清半年房租。叁年后,每三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按5%递增。3.2租金(指公历月)计算。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将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甲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牛街支行,户名: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3.3甲方收款账户若有变更,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3.5为确保出租房屋设施完好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乙方付给甲方120万元作为房屋使用履约保证金。3.6待合同终止时,若乙方无违约行为,而且向甲方交清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商铺后,甲方应将履约保证金在七日内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乙方在店铺内的物品应该在七日内予以清除完毕,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3.7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暖、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装修和改建。6.1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该商铺进行装潢装饰、修葺改造、及安装必要设施设备等(以下统称装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6.2乙方及乙方聘请之装修人员应服从物业公司管理。6.3乙方装修,需向甲方提交装修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同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如有法律要求)后方可进行,费用由乙方承担。6.4乙方对装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后续任何事宜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同意乙方装修方案,并不代表其同意对该装修方案产生的任何纠纷、损害及损失等负责或承担责任,因乙方装修产生的纠纷或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第七条、转租、分租或出借。7.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分租或出借该商铺的全部或部分。……第九条、合同解除。9.1按本合同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铺位。如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9.1.1乙方拖欠租金费用超过15天;9.1.2乙方使用过程中致使铺位或设备严重损坏的,不承担维修责任或支付维修费用;9.1.3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违法经营的。……第十条、违约责任及赔偿。10.1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甲方违约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陆倍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乙方在承租期内退租,押金不退还。10.2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乙方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租赁保证金抵做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终止租赁告知函》起,不论乙方经营与否,均需继续支付3个月房租,若甲方新承租户进场,则以实际承租时间计算交费。10.3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水电气等能源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每日按逾期总额的0.1%,向甲方给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甲方另可停止该商铺的水电供应和控制该商铺的物品,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租赁保证金,追收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第十一条、提前终止合同约定。11.1承租期内,甲方有商铺经营知情权,若乙方不愿继续租赁,应提前陆个月与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提前终止租赁。期间乙方应正常履行租赁义务。若期间有承接方,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核算租赁费;陆个月期限满,甲方需全额、不计息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向易达新公司交付了租赁商铺。
2017年4月14日,易达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俊向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卿发出《终止租赁告知函》,内容有:在乙方承租期内,因该商铺历史遗留问题,部分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致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层层受阻,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致谈判破裂;故乙方认为该商铺已不再适合经营使用,根据合同之约定,乙方即日起正式向机房提出《终止租赁告知函》……。
2017年4月18日,任俊卿向易达新公司发出《对乙方告知函的回复》,对《终止租赁告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2018年3月7日,金源公司向易达新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有:贵公司租我单位的房租于2018年2月28日已到期,由于房租合同到期时间是春节,我公司秉着长期与贵单位友好合作的基础未催款,现春节已过,望贵公司尽快交房租(付款方式我方只接受合同的约定,年付或半年付,详见合同第三条3.1)。贵单位欠的2017年度电费也要尽快付清,共享车位一事也期望贵公司给予明确答复,如果逾期十五天未收到房租及电费,我公司将依照合同条款十条10.3执行。
2018年3月8日,易达新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回函》,内容有:鉴于付款方式不能谈拢,我司同意停止合同执行。今履行合同停止执行告知义务。在我司未离店前,保持正常经营。正常交纳租金,贵司开展其它活动不得影响我司正常经营。离店之前,一切费用作统一结账。
2018年3月12日,金源公司向易达新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有:贵公司2018年3月8日回函我公司已收到,由于贵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执行,请贵公司依照原租房合同第十条:(一)、(二)、(三)款之约定,继续支付房租,交清2017年度已结算欠下的电费和2017年度十一月至2018年二月底未结清的电费及相关费用。贵公司如已交了租金及相关费用,贵公司可正常经营。贵方回函所提离店之前,一切费用作统一结账,即没有合同约定,我方也绝不同意。依照合同约定的贵公司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日前,由于2018年2月份是春节,我公司秉着友好合作之基础已做出宽限。现已过了付款期限,今日再次告知贵公司应近期内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2018年3-8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告知函发出十日内贵公司未履行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将依照合同(第十条10.1、10.2、10.3)之条款执行,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18年3月20日,金源公司向易达新公司发出《告知函(3)》,内容有:蔡总,您给李工的微信回复我公司已收到,请贵公司尊重原合同条款,贵公司现已违约,我公司只认可原合同中所约定条款,不接受合同以外的任何条款,如果贵公司不依照合同条款执行,我公司将依据合同违约条款执行。本周星期三上午十点前贵公司再不交房租,我公司将断水断电。
2019年6月11日,易达新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退租协议书》,内容有:我司计划将现租赁的一层南边(现咖啡区)、二层南边(现伊元区)退租。依照合同约定,我司提前三月通知您。您可以安排人来看房;三月内有人承租,提前转租;如未有新的租户,这部分面积我司的租期是到9月10日。当然,您若觉得分租不变,也可以要求我全部退租,请按照合同提前书面通知我司。分租之后,我这边没有大门,我自己去相关政府机构协商开门事宜。二楼伊元这部分空间,可以从酒店入;也可以从我这边楼梯入,但要分摊面积,及缴纳部分使用费。后附退租面积平面图及退租面积核算。
2019年6月20日,金源公司向易达新公司发出函,内容有:贵公司6月11日有关房屋退租的函收悉,现就相关事宜答复如下:根据我方与贵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之规定,贵方如果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所以贵方租期是到2019年12月10日。我方与贵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0条2款规定,乙方违约解除合同,乙方租赁保证金抵做违约金。不论乙方经营与否,均需继续支付3个月房租。本着友好协商、愉快合作、遵守契约的精神,希望通过我们共同努力,有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2019年7月4日,易达新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确认函》,内容有:关于2019年6月11日的部分退租协议,因协商未果,我司决定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特此确认。
2019年8月5日,金源公司向易达新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有:贵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告知贵方如下内容:一、请贵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8月1日前应该支付,贵方已经违约,到8月15日如果还收不到下半年租金,我方解除合同。二、请贵方不要私自装修房屋,如果需要装修,一定先得到我方同意,否则贵方构成违约,如果已经私自动工,请自行恢复原状。三、请贵方不要改变租房时承诺经营范围,否则贵方构成违约,将造成不必要损失。现正式函告贵方,请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一旦违约,我方将依法解除合同。
2019年8月7日,易达新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回函》,内容有:我公司2019年8月6日收到《告知函》。关于《告知函》租金付款调整要求:我们从2018年7月份开始,已经持续目前付款方式,我方建议当前还是延续目前付款方式。若确需要调整,建议从2020年1月份开始。我司已编制ERP财务结算模式,涉及软件变更;确需调整将在年末统一进行。请理解!目前我计划拆除的墙,为我自行垒砌的隔断墙;这段墙在经营中多余,拆除后经营空间将更为开阔,有利于经营。还请支持!我要丰富咖啡经营内容。我司李经理多次联系过贵司,只见到贵司财务人员而未见到店面主要领导是遗憾。因为今年是国家七十周年大庆,有关部门要求8月20日前各店面停止一切动土行为,这也是我们在联系不上领导的情况下着急动工的原因。我只是拆除一段我自己垒的隔断墙,和我过去两年多以来,拆过、补过的若干墙,没有差异;因为不涉及改变房屋承重、框架结构等,软装、简单装修等,都是自己进行。现在确实着急恢复现场,动过的墙上有电线、插座,需要尽快把灰土移走,恢复线路,以免产生其它次生问题。关于经营范围:店面名字依旧为“美思咖啡”;我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卫生许可证有餐厨相关内容,从2017年营业执照下来后一直在正常经营餐饮,很早也加入并成为牛街地区餐饮协会会员。爆肚和回民小吃,和营业执照不冲突,和合同约定也不冲突。我司不认为改变经营范围。经营范围的认定,应该以营业执照的约定为准。我们身在回民区,我的咖啡厅也定位“北京唯一一家回民咖啡厅”(网上早有评价),在咖啡厅增加部分回民小吃,应该不存在经营性质的变化。……。
2019年8月12日,易达新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两份《告知函》,再次声明该公司没有改变经营范围,通知金源公司该公司准备在咖啡厅的餐饮项目中添加传统爆肚等当地特色回民小吃,计划今天下午4点开始进行门头更换,并附门头方案图。
同日,金源公司向易达新公司发出两份《告知函的回复》,告知:不同意易达新公司餐饮项目中添加爆肚回民小吃,咖啡和爆肚餐饮不是一个概念,如易达新公司一意孤行,该公司将以易达新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赔偿一切损失。
2019年8月13日,易达新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没有改变经营范围。
2019年8月14日,易达新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有:鉴于2019年8月13日金源公司阻扰该公司正常经营,该公司拒付该日房租,并要求金源公司回到正常履约状态。
2019年9月4日,易达新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有:目前我公司计划拆除二层我自行垒砌的隔断墙。不涉及改变房屋承重、框架结构等。
审理中,金源公司主张易达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理由为:1、易达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超过15日,并且该公司发出正式通知后,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2、易达新公司拖欠水电费超过15日;3、易达新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将很大一部分租赁面积转租给满毅经营爆肚满;4、易达新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装修;5、易达新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针对金源公司主张的理由,易达新公司主张:1、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按照金源公司的指示,将租金按月支付至太原东泽行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金源公司也按月向该公司出具租金收据,故租金的支付方式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变更为按月支付;2、水电费都是由金源公司先向该公司发送告知单,该公司再按照告知单的数额交纳;3、该公司与满毅系合作经营,使用的是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没有转租;4、此次装修没有对主体结构进行改造,只是在上一次装修的基础上进行小修和恢复,该公司已书面对金源公司进行了告知;5、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包括餐饮,经营爆肚满不属于改变经营范围。
易达新公司另主张:1、即便该公司违约,金源公司的解除权也超过了行使期限,解除权已经消灭;2、该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并未给金源公司造成损失,即便该公司存在部分违约行为,违约程度也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不应解除。
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何多次提出解除合同问题,易达新公司主张该公司此前经营亏损严重,所以想解除合同挽回损失,直到与满毅合作经营爆肚满后,才开始出现盈利,所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要求易达新公司提交其与满毅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易达新公司主张由于该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纠纷,该公司与满毅只是达成了一个初步的意向,试着经营。
金源公司主张2019年8月至10月的水费1957元、电费34 983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8 700元,易达新公司未予交纳。易达新公司主张由于金源公司未向该公司发送费用告知单,该公司无法交纳,现该公司同意按照金源公司主张的数额交纳。
易达新公司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与易达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易达新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2018年3月8日两次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要求提前解除部分面积的合同。而金源公司在多次回函中均要求易达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尤其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金源公司多次重申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执行。双方在协商解除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易达新公司存在按月支付租金的行为,金源公司为易达新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就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易达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多次协商后,2019年7月4日易达新公司发函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8月5日金源公司明确发函要求易达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易达新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已远超15日,由于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主要义务即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显然按月支付租金与按半年支付租金的方式存在本质区别,易达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金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金源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此外,易达新公司还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租赁合同对于经营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未经金源公司同意,易达新公司不得变更经营项目,易达新公司将经营爆肚等回民小吃与经营咖啡等同,难以自圆其说,在金源公司多次明确反对下,易达新公司仍然坚持变更经营项目,系违约行为;二、租赁合同约定,易达新公司装修房屋应先向金源公司提交装修方案并经金源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易达新公司未经金源公司同意擅自将房屋装修成经营爆肚等回民小吃场所,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合理性,亦属违约行为;三、易达新公司主张其与满毅是合作经营,并非转租,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纵观合同履行的全过程,易达新公司的违约程度不属于显著轻微,影响了金源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易达新公司亦未催告金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易达新公司主张金源公司行使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易达新公司应将租赁商铺返还给金源公司,对金源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前,易达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易达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本院对此一并处理。由于易达新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故若易达新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房屋,则无须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否则自2020年1月1日起应当支付租金及使用费,金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金源公司要求易达新公司支付水、电费,易达新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金源公司要求易达新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易达新公司只应支付其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供暖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所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商铺返还给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每日9890元的标准支付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若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还房屋,则该判项不执行)。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水费1957元、电费 34 983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按照每日317.21元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支付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止;若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前返还房屋,则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六、驳回北京聚圣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 585元,由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