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7317号
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售前售后工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 381.88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2019年1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2193.1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至2019年3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2 888.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售后工程人员,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续签劳动合同的邀约通知,由于被告的原因其一直未回公司办理相关续签手续,并非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续签通知后,后续正常给被告安排工作、正常发放工资,并非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月27日期间旷工,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以快递形式送达,被告工资已支付至2019年2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若2006年被告入职后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方认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离职时基本工资为5300元。被告在公司担任售后工程人员岗位,工作地点是客户现场不需要坐班,工作时间比较自由,没有工作任务时是在家休息的。周末及节假日不能施工时,售后人员是在宾馆休息的,但同时享受出差补助,所以他们也不愿意在休息时返回驻地,现只认可被告在2019年1月1日存在加班情况,同意按照月工资5300元标准支付加班费。被告即使在2015年4月5日、9月27日存在加班情况,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每年都会统一安排售后人员休年假,被告每年年假为10天。2017年度的年假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共23天,减去7天春节法定假期,剩余16天包括年休假10天。2018年度的年假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2日,共19天,减去7天春节法定假期,剩余12天包括年假。被告2017年、2018年的年假均已休完。2019年的年假应当是在2020年春节前后安排,被告的确未休,现同意按照53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未休年假补偿。
***辩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售后工程师,双方签有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资结构在2018年6月之前为基本工资4700元+通讯补助100元+其他补助+奖金,2018年6月之后为基本工资5300元+通讯补助100元+其他补助+奖金。2019年2月19日,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公司主管***请假,内容为2019年2月21日至2月26日因爱人生病刚出院,出国旅游需要陪同。邮件同时抄送人事、副总及法人**。被告公司请假只需要报备即可,不需要领导批复,上述收到邮件的人员均未回复准予假期。2019年2月26日被告被安排了工作,当日下午却被告知工作取消,被告原地待命。2月27日被告未去公司,2019年2月28日被告去公司上班,人事直接找到被告要求办理离职。2019年3月1日被告收到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9年4月左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同意仲裁裁决。未签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并未常年在外不返回公司,每次被告返回公司的时候原告都可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有足够的机会与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存在被告故意不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将其开除,但原告并未实施任何行为,而且被告也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性情形,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资标准应按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及2019年1月1日被告确实在加班并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应当给付加班费。被告每年年假应当为10天,因被告存在长期加班的问题,单位安排了相应的倒休。原告**春节前后的放假时间属实,但被告休的并不是年假而是倒休,而且2019年1月30日的邮件虽然显示年假内容但要求被告“2月11号开始保持手机随时畅通,且该年假时间会依据项目情况随时调整,如遇项目需要执行,则休假结束,且不再补回”,被告自2019年2月11日起电话畅通,对客户进行了多次电话支持,远程解决系统问题,已实际开展工作未休年假,因此原告应支付2017年至2019年3月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截至2018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售后工程人员、工作地点为客户现场、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标题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06-25到期,公司总部人力资源部代表公司感谢一直以来你对公司的付出。接下来希望你能继续和公司共同发展,续签合同程序为:3日内邮件回复,06月1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手续。有问题可随时与人力资源部沟通。售后部负责人:请配合通知下本人,执行售后任务结束后,安排其本人回公司总部办理相关续签手续。”该邮件收件人为***(邮箱号为XXX@126.com)、贾文娟(邮箱号为XXX@126.com)、***(邮箱号为XXX@126.com)。被告认可该邮箱为其工作中使用的邮箱,同时表示该邮箱并非单独指定给被告使用,且因邮箱内容每天都在更新并未看到该份邮件,也没有收到任何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8年6月5日14:31分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自2018年6月起工资总额调整为5300元,当日21:49分被告进行了回复(邮箱号为XXX@126.com)。2018年2月12日原告发送主题为“驻外售后人员放假上班安排”的电子邮件,要求按照表格所列时间休息上班,其中被告应于2月12日返回驻地,上班时间安排为3月5日,原告表示根据公司的惯例,该假期扣除法定节假日外含有2017年度的年休假,被告认可已于该期间休假,但否认包含年休假。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年假时间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谷工,你的年假时间为2月3号-2月20号,因年后售后项目繁忙,请于2月11号开始保持手机随时畅通。且该年假时间会依据项目情况随时调整,如遇项目需要执行,则休假结束起不再补回,请知悉。”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邮件,但否认休假中包含年假。2019年2月19日被告向***发送电子邮件称“节假休完后,再请4天,21日至26日,27日上班。”***于2019年2月20日回复称“***,你节前已有较长时间请假,且节后调休时间已安排到20日;事假要提前跟公司申请,本次事假公司不批准”。原告称***是公司的售后主管,为被告的直接领导。被告称***系兼职技术售后主管,只负责公司技术,副总**系其直接领导。
被告提供其交通银行明细单显示代发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1月12日6684.69元、2018年2月13日12 006.69元、2018年3月13日5060.19元、2018年4月13日6016.89元、2018年5月14日6564.99元、2018年6月13日6255.39元、2018年7月13日7434.39元、2018年8月13日7473.78元、2018年9月13日5900.58元、2018年10月12日6977.48元、2018年11月13日6712.67元、2018年12月13日6417.26元、2019年1月14日7896.97元、2019年2月13日7380.26元。原告只提供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明细单。原告表示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18年1月至5月为47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为5300元)+话费补助(每月100元)+出差补助+餐补。被告表示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300元(2018年6月之前为4700元)+通讯补助100元+其他补助+奖金。双方均认可被告2019年2月工资2255.64元已支付。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及2019年1月1日存在加班,但主张2015年4月5日及9月27日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只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的加班费。
2019年4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 649.9元、休息日加班费133 177.6元、未休年假工资69 043.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 204元及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193.39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审时**:“2006年11月1日(被告入职)我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一直连续工作”。2019年8月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24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
381.88元;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2019年1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2193.1元即2017年至2019年3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2 888.1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电子邮件、仲裁笔录、工资明细单、社保缴费记录、工作邮件截图、个税缴纳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244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时已认可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入职该公司,庭审中其又主张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且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6月25日到期,原告虽已向被告发送续签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其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在性质上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院以被告月工资中固定发放的工资数额核算二倍工资,不固定的补贴及奖金不计算在工资基数内,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劳动者主***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及2019年1月1日存在加班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终止,故被告主***费一节未超仲裁时效,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为10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8年2月1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并未明确写明该段假期包括2017年度年假,故其主张被告2017年度年假已休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9年1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写明年假时间为2月3日至2月20日,且被告在2019年2月19日的回复邮件中,亦对该假期表示认可,故该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部分应属被告年休假,原告应按被告月工资标准支付其2017年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并未起诉,应视为同意该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
44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7日、2019年1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2193.1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592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邓 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许 赫
书 记 员 赵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