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7157号
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2号(万博商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良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弟)。
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良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出纳,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月工资3200元。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向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声称因怀孕初期情况不稳定,不适应目前工作,想请假一段时间在家休养。在我公司未做出批复、未进行交接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此后未到公司上班。根据我公司《新员工入职须知》以及《有关病、事假、外出相关规定》明确载有“病假:须出示医生开具病休证明、就诊费用单据、检查报告等……,如不按规定,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医院证明,我公司未批准被告的请假并要求被告提交相关就医证明等。经催要,被告向我公司出示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的诊断书,显示2014年6月9日已经怀孕9周,6月23日孕11周。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以EMS快递形式通知被告,其提交的病假证明不符合销假证明,需尽快补交相关验血报告、B超报告等证明其需要病休的材料。但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才出示了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有6月10日行胚胎移植手术。该证明与之前出具的证明存在极大矛盾之处。2014年6月9日被告声称已怀孕,但6月10日才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也就证明6月9日被告根本未怀孕。故6月7日至7月3日被告伪造虚假的诊断证明,无故旷工达19日。被告已违反公司规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7月17日,我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作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6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及实际工作时间等情况属实,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有关请假流程的文件,原告的相关制度亦从未向被告进行送达。同时,原告解除决定也没有通过工会,相关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5月,现不认可存在请假造假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出纳。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5月。
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因被告怀孕初期情况不稳定,不适应目前工作,想请假一段时间在家休养,请批示。庭审中,被告称其此后向原告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张(2014年6月9日诊断书载早孕,孕9周,腹部不适,建议休2周;2014年6月23日诊断书载早孕,孕11周,腹部疼痛,建议休1周)。原告称被告在未得到批复的情况下未再上班,经催要被告才提交了以上两份诊断证明书。
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供病假证明通知书,其中载被告所交就医证明复印件(包括第一次提供的电子版本)因就医科室不对、病假证明医生打印版姓名与签字姓名不符、单据提供不全且没有原件等情况,均属无效病假证明,请被告将就医的全部费用单据、检查化验单据拿到公司销假,复印件公司留存备查。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将全部就医相关单据原件,让家人送公司看原件留复印件,以此作为销假证明。若按期提供相关证明单据则按相关病假执行,超期仍不能提供将视为自2014年6月7日起自动离职。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并于2014年7月12日补交了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在该诊断书中载被告于我中心行IVF治疗,2014年5月4日开始降调节,5月25日开始超促排卵,6月6日晚注射HCG,6月8日行取卵术,6月10日行胚胎移植术,6月24日查血HCG提示妊娠,7月4日超声提示宫内早孕双胎,7月10日复查超声宫内早孕双胎,宫腔积血,建议继续休息。
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2014年6月提交的诊断证明为虚假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7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为由,向被告作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告知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及向原告公示情况,原告提交了《新员工入职须知》、《有关病、事假、外出相关规定》、员工入职培训考核试题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加以证明。其中,《新员工入职须知》第10条请假制度中载:事假,员工有事请假到前台处登记,并有直接上级的批准,报综合部经理签字批准方可生效。(需提前24小时请假,特殊情况假期需延长,要提前电话请示直接上级,直接上级报综合部批准后,方可休假)病假,请假员工需出示医院证明或者收费单据,无证明者按事假处理。《有关病、事假、外出相关规定》中载:1、病假,须出示医生开具病休证明、就诊费用单据、检查报告等,在岗当天急病去医院就医,可给予半天病假,超出半天,以医生开具病休证明为准,不能出示全部证明者,按照事假计算。4天内(含)病假给予半日工资,病假当月累计超过5天(含),当月全部病假日工资按照本市当年最低人员工资结算,以本年度基数为准。提供假证明按照旷工处理。……3、在公司时请假:病、事假均需按照以下流程操作,如果不按规定,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请假员工向直接上级主管说明原因,提出申请→部门主管安排工作移交→请假人员在请假登记表上签字,部门主管签字批复→综合部经理批复,作为考勤员记录考勤依据。4、员工请假或者外出,应向本部门负责人请假,沟通工作进展,批准后方可休假。同时邮件形式说明请假原因,外出原因,邮件发送给部门负责人、考勤员,同时抄送给综合部经理,公司领导。没有请假,或者无故外出没有报备,按照旷工记录。……6、请假三天以上,需由副总经理审批,七天以上需由总经理审批,且须书面说明请假的具体原因,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下方载有文字:本人已经阅读公司的员工守则及相关的制度,无异议。本人签字确认处有被告签名。
另查,经本院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核实,被告提交的关于该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并非该院医师出具,且被告在对应时间内没有相应就诊记录。
再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养老、医疗、失业个人缴纳部分合计329.4元。
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61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新员工入职须知》、《有关病、事假、外出相关规定》、《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电子邮件截屏、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份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为虚假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7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被告不认可存在请假造假。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份的两份诊断证明系虚假证明。根据原告《有关病、事假、外出相关规定》,提供假证明按照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2014年6月7日、8日为休息日,故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已构成旷工,至2014年6月11日已连续旷工三天,原告根据其公司以上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才向被告作出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被告称《有关病、事假、外出相关规定》未向其公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培训考核试题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该规定向被告进行了公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6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其中应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自负部分。2014年6月7日、8日为休息日,被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未上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休病假情况,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以上期间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治疗建议继续休息,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休病假,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具体数额依原告规定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17日此后的工资。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的工资四百零六元二角三分、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百八十六元九角;
三、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一四年六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及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
四、驳回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丁洪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宋迎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