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6503号
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X号安泰小区X号楼X层X西段办公X号。
法定代理人:方忆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松,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开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万博商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杨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飞,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松、汪竹,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合同款项1732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增项费用44746.40元;3、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支付因不履行合同且不支付合同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73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4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仓储费(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X号底商,合同价款共计495000元,分四次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的美发店进行装修施工,装修过程中,被告提出涉案房屋不能在临街开门脸,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将此装修由美发店改成咖啡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设计也进行了报价,但是在报价后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不需要原告再进行装修了,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的单方解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之前订制的柜子也无法再继续使用了,因此在双方商议未果的情况下,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涉案工程的装修工作,工程合同确认价为49.5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22日。2、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23750元。在水电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2375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74250元。3、本案的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工程,属于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按时的使用该底商,无法按时开业,被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房屋租金、为开业做准备的工作人员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已经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321750元。实际上,第三笔是家具制作费,被告要求原告将家具送至涉案商铺后即支付款项,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只是给被告手机发送一些图片让被告确认,众所周知,手机图片与实务有很大的差距,根本无法确认,由此,至今原告也没有将家具送到商铺。因此该笔费用,原告应依法返还。5、原告已完工的供暖设备部分,根本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原告安装供暖设备的时候,没有从主管道上的接口连接,而是从楼上支线接的,这样会导致供暖设备没有暖气,但是原告持放任状态,表示等供暖时候没有暖气再说。被告要求返工,但被告一直推托。6、综上原告无法按时竣工,其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但又不去返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设备公司诉称:基于本诉的答辩意见,现提出反诉,1、请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7425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供暖设备工程费用1920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没有按时竣工被反诉人应给反诉人造成租金损失81178.50元;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88200元;6、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有效。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我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21750元,现在被告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我们对供暖设备安装已经和物业沟通,不存在问题,不同意返还供暖设备工程费。工期延期是因为被告不停的调整方案导致的,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导致被告损失。
2、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已经支付321750元,尚欠173250元未支付。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费用74250是展柜的费用,这个展柜至今没有送来。
工程公司主张因为设备公司没有付足款项,所以没给设备公司送货,设备公司也表示不愿意去看柜子,不想要柜子了。
3、汇总表及报价表、补充项目报价表,证明已经施工完成的内容中增项的内容,已将该表格发给设备公司,但设备公司没有确认,之后强行清场。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项目也未全部完成。
4、施工前后对比照片,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按合同约定,如果强行清场擅自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照片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没有完工。
5、微信记录截屏,证明工程公司负责人吴新松与设备公司蔡俊进行沟通,设备公司因其他原因将装修好的美发馆要变更为咖啡厅。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公司已经超过了工期未完工。
证据6、邮件、微信(改咖啡馆之后建的微信群和装修群的聊天记录),证明增项双方已经进行确认,将美发厅改称咖啡馆双方洽商的情况。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工程公司除了吊顶什么都没做,吊顶也没有按照约定喷黑,展柜也没有安装。
证据7、预算单,证明具体工程事项及内容,双方签合同时候双方确认的预算。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但工程公司没有完成约定项目的施工。
证据8、展柜厂家营业执照及加工合同、展柜照片、展柜报价单及收据两张,证明展柜按照与被告沟通的设计图纸完成,展柜放在厂家存放。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曾经要求工程公司送展柜,但工程公司始终没有将展柜送货。
证据9、租赁合同、延长收货告知书,证明展柜已经做完一直存放在厂家。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曾经要求工程公司送展柜,但工程公司始终没有将展柜送货。
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咖啡群及原告与张亚萍的聊天记录),证明因设备公司原因美发店改成咖啡店,工程公司制作图纸产生的费用为4188元。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微信聊天的人员。
证据1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人证实与工程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工程是按照理发店进行施工,包括拆除和施工。2017年2月马上要完工,就只差几样东西没安装,2017年2月24日甲方通知我们停工,单方面终止合同,2017年4月我从甲方场所拿走了工具。甲方改咖啡厅又找了其他公司。我当时要求甲方给我们结清帐,我阻止甲方咖啡店的施工。但是甲方找来了社会人士收拾我们。我当时与社会人士聊天,他们说受甲方雇佣。然后我们就跟蔡总交涉。后来甲方也一直没有给我结钱。
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
设备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于合同签订后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1750元,其中包括安装展柜的款项74250元,但工程公司未将展柜送到商铺,应当返还工程款74250元。
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交通银行对账单,该合同载明蔡俊承租北京市西城区牛街X号商铺(1253.78平方米)作为美容、美发、养生、咖啡、便利店使用,月租金432554元,租期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用以证明工程公司没有按时竣工,给其造成租金损失81178.50元
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公司没有按时竣工,已经完工的供暖设备没有按照其要求施工,工程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将展柜送至商铺,只是发了一些照片让其确认。
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设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工程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X#楼底商,工程造价为49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一次,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25%,第二次,水、电隐蔽工程施工完毕支付25%,第三次,造型吊顶、家具框架施工完毕支付30%,第四次,工程验收合格支付20%;工程期限:工期为图纸确认、消防报批完毕即预付款到位后,即工人到场,各种同时施工算起(如不能按时开工工期顺延)施工工期37天内完工,预计为: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以下原因造成工期滞后,工期相应顺延: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规定,或停水停电等特殊因素影响工期,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可按照不可抗力或特殊因素存在的期限相应顺延。因甲方在施工期间修改施工方案及材料而影响工期,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乙方可在合理期限内顺延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如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影响工程质量造成返工的,工期不顺延。甲方工作:1、及时安排现场收尾工作,对于水、电甲方应提供到位,为乙方的入场施工创造条件。2、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及竣工验收。3、如需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4、施工完毕,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7日内配合乙方安排验收:若甲方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就搬入家具进行办公,则视为默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变更:工程过程中,甲方可以对合同内未进行得施工项目要求减项,如甲方对合同内已完成获部分完成的施工项目要求减项、更改设计、变更材料,应支付此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或部分,协商支付返工费。工程过程中,甲方要求增加或减少的施工项目甲方均需签字确认项目及单价,随二期款一起付。工程验收和保养: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组织人员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2、本工程字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一年,双方应在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违约责任:1、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2、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也由甲方负责。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该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损失。4、因一方过失造成的工程延误,乙方应自合同竣工日期,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工程全款3‰的罚金,直至工程全部竣工。5、若因甲方支付工程款延期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应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日起,每延迟一天向乙方交纳工程全款3‰的罚金,直至完成付款,因乙方有违约行为导致的甲方延期付款的除外。本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和工程平面图纸。合同末页手写条款约定:……;2、因设计方案还需深化,若全套施工图纸在2016年12月20日前确认,硬装部分春节前基本结束,展柜在元宵节左右到位。3、本预算(除展示柜外)不含家具类、布艺软装类,不再预算范围内。合同所附汇总表记载:伊芙美思美发区域牛街店装修工程预算总价538081.50元,优惠至495000元,工程项目包括:一、室内装修工程:1、拆除工程6284元;2、拆除工程5118.88元;3、门窗工程18847元;4、装饰工程94673元;5、给排水工程12518元;6、强弱电部分52490元;7、暖气部分19200元;8、家具、展柜部分270400元;二、其它项目:2000元;四、管理费10550.617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的付款情况是:2016年12月22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2375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2375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部分款项74250元。此后,设备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12月25日,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创世博雅企业形象策划中心签订了《美发展示柜加工合同》,约定北京创世博雅企业形象策划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前向工程公司交付各种展柜,具体安装时间工程公司提前两天通知北京创世博雅企业形象策划中心,合同总价款175150元。对此事实,工程公司提交了北京创世博雅企业形象策划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美发展示柜加工合同》及美发展示柜报价单及已完成的展柜照片及支付工程款的收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到工程公司存放上述展柜的库房进行了实地勘验,设备公司拒绝参加勘验并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017年2月20日,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张亚萍与工程公司吴新松联系,通知工程公司装修工程有变动,暂不安装展柜。
2017年2月26日,双方就美发厅改成咖啡厅的方案进行沟通,设备公司要求工程公司尽快将工程变动(后厨区域和家具的利用)后的图纸画出来,并将取消库房、取消进门处的玄关,顶灯由射灯调整为造型灯的工作进一步推进,此后,工程公司设计人员与设备公司就工程改造的细节问题进行了沟通,设备公司设计人员此后将设计图纸和预算通过微信发给了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工程公司提交的装修微信群聊天记录、与张亚萍的微信记录、与微信名为勿念心安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工程公司的证人乔某到庭陈述2017年2月24日,设备公司要求其停止施工,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将美发厅改成咖啡厅的事实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工程公司针对其主张的设备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交了工程公司负责人吴新松和设备公司工程负责人蔡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微信记录记载如下事实:
2017年3月8日,蔡俊向吴新松发送微信记载:吴总,目前装修因为开门原因不能再做美发,现在调整也该您带来诸多不便,实为抱歉!目前工程,接下来面临大面积拆卸,有我用途改变的原因,也有之前没有关注工程质量必须的改变,诸如今日发现的隔断不对称的问题,只有一根暖气主管下来及时装了七组暖气片暖气也不可能发热等问题,要改这部分工程浩大,诸多协调工作您的施工队已经感到力不从心,仅拆卸就报出来需要14天时间,不改变暖气引入方式,所有的暖气片形同虚设。鉴于此,接下来的工作不好做,我和您商谈终止合同。我知道您已经定了家居,这部分在合同中的报价是217460元,实际上我已经支付321750元,我再补您3万元,您把已经订好的为项目定制的家具和门窗发给我们(门窗您有用,不发我们也可,家具其实我已不需,我只是尽可能对已经制成的东西找个地方去放,免得看着心里添堵));目前工地上可以拉走的东西,没有用到的您都可以拉走。这样处理,您未必高兴,这也算是尽可能的解决方案,改是必须的;改动对于您的团队做起来并不擅长、计划耗时也多、最主要是协调工作。一个折中方案,您看着不赔,没有利润,也就罢了。我的损失是无论如何也避免不了了。请斟酌!再次抱歉!谢谢!蔡俊。
吴新松回复:蔡总您发的文字我看到了,看到您写的情况我很吃惊,有些内容如14天拆除时间我问了没有人这么说过,不清楚您是听谁说的,还有暖气片的事我们这边之前都反映了,还有你写的别的事我短信里就不一一说了。作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和价格都应该有起码遵守,您的损失很大我深表同情,不过我需要明确这些不是我方的原因,如果有那需要双方沟通确认才可以的,我们这边已经核算了一下,目前我们应该拿到基本原合同的工程款才是合适的。最后就是如果您找别家公司接着装修或还是由我公司来装都需要把前面合同有共同确认的结果,您也经常和别人做各种生意,这么做对双方才是最轻松干净,您说对吧蔡总。
2017年3月14日,蔡俊再次向吴新松发送微信,表示:设备公司再付工程公司3万元,工程公司将柜子和门窗拉过来,因为工程公司没有从大厦物业新入水主管接管道组暖气片,设备公司已协调物业、二楼业态开二楼顶层接七组暖气下来造成的破坏施工的损失,就不找乔工长理论了。设备公司表示将于次日要二楼拆卸接暖气,建议工程公司收到目前工程可以保本的款项即可。
吴新松于当日回复蔡俊:柜子已经都做好了,随时可以拉过去,暖气的问题工程公司没有责任,但也可以去现场沟通,工程公司表示不管是展柜还是装修都是年前完成的,工费都是比较高的时段。经过测算,设备公司应当支付48.50万元才算按照合同差不多,设备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再结清工程款之前是不适合安排别人进入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的。
蔡俊回复吴新松要求其次日到现场察看暖气的接口情况,吴新松答应去现场,但再次明确表示设备公司在未结清与该公司之前的工程款之前,其工人不让其他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蔡俊表示工程公司锁住的区域设备公司没有打开进去,但需要尽快解决纠纷。
2017年3月15日,蔡俊发微信告知吴新松:家具明天到,按照之前的说法,其有继续支付的计划;如果家具明天一早不到,设备公司不会再主动基于家具全收的情况和工程公司谈判,意味着工程公司一分钱再也不会拿到。之后,设备公司提出如果暖气按照该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到位,设备公司支付48.50万元,做完工程(按合同验收);如若不能按要求执行,设备公司要扣10万元,其余按合同执行。设备公司要求支付整改款(卫生间洗头间不参与验收时同验收通过,那边已经改动)。
吴新松回复可以就细节问题进行沟通。
2017年3月17日,吴新松向蔡俊发微信:针对于甲方现未完工工程的安排我方有如下建议,建议一:在12万的基础上,结剩下10万元,押2万(同时双方写清楚如来年暖气不热,我方负责处理施工,涉及的破损修复均由我方施工到暖气片达到合理温度,如没有问题甲方退还2万元押金),暖气安装完毕,柜子、门、窗,所有一切等其余项目不再继续。建议二:在15.80万元基础上,结13.80万元,押2万(双方写清楚来年暖气不热,我方负责我方处理施工,涉及的破损修复均由我方施工到暖气片达到合理温度,如没有问题甲方退还2万元押金),柜子送来,暖气安装完毕。窗、门,所有一切等其余项目不再继续。
蔡俊回复:已得核心意思,其余工程均不再涉足。具体哪种方式、是否可行,我需要核算。
2017年3月18日,蔡俊发微信给吴新松:五万元把家具送到,暖气及其他不要做了。…家具不送就不要谈了,送到结账,其余不等了。(作为工程承包方,过程中不履行到位职责,造成暖气失误,为了给结账,把隐患留到明天,现在可以整治现在不做,一切就是为了给不负责任的人结账。)我不给暖气留隐患。
吴新松回复:说暖气不热时单方猜测,到今天也没有拿出证据说暖气为什么会不热的证据,如不热2万不够我也说了多少费用由我这边修说得也很明白,而且暖气这一项整体才2万多一点,从合同角度2万已经很多了,说到哪里我们也没有问题了,这一项从合同角度讲最多也不能超过这项本身的金额的。至于其它的活是为您这边干完了该订的钱也花了,您要少钱是没有道理的,要终止合同也是您单方违约,而且现在按合同约定年前应该付到80%,目前才付到65%您这边也违约了。所以我建议拿出诚意合理解决纠纷。
蔡俊回复:里面的东西愿意拉走赶紧拉走,我已经出了暖气整改放案,首先我要把暖气做到位。发了家具,结五万元,项目后续和您这边没有关了。…
之后双方沟通未果,工程公司提出在双方纠纷解决前,设备公司应当保留现场。
2017年3月19日,蔡俊发微信:针对方案二“在15.80万基础上,结13.80万,押2万”。修正为“结11.80万,暖气不要您这边施工,和您这边没有关系,不需要再介入。柜子送来,负责安装好。门和窗、VIP地板墙面、VIP门、卫生间顶不必再施工;门口做歪的造型不要您这边整改,已经到场的灯具更换为暖光灯。也就是,现场不需要乔工长的人再施工,只需要柜子厂家来人、把家具更换完毕。安装验收完毕,11.80万支付结束,我们之间的工程了结,如此协商不妥,也就不再协商。经过多次讨论,吴新松表示同意蔡俊的方案,但设备公司应在3月20日支付至80%(支付15%,7.425万元),柜子安装验收完支付12.80万元的剩余部分。打算安装前提前通知2-3天通知。
2017年3月21日,吴新松发微信给蔡俊表示并没有收到相关款项。蔡俊则要求吴新松补齐壁纸,吴新松答应就壁纸的交接问题可以进行确认。2017年3月23日,吴新松再次发微信要求设备公司付款。蔡俊于2017年3月24日回复:还是按照3月19日提出的方案二解决,否则不谈。要做当天开始通知装家具。工程公司未同意设备公司提出的上述方案。此后,吴新松多次发微信联系蔡俊,均未得到回复。
2017年4月9日,蔡俊给吴新松发微信表示所有工程均已结束,其已另行定制柜子,不再需要工程公司的柜子。吴新松回复应当协商解决纠纷。
2017年4月26日,蔡俊发微信表示其找到些地方可以用柜子,可以与该公司的亚平联系,尽量减少损失。吴新松未接受该提议并表示多次协商未果不再继续协商。
2017年3月中旬,工程公司被迫撤场,虽经工程公司要求,设备公司并未对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与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而是另行聘请其他施工队伍将工程公司装修的美发厅改装成了咖啡厅。庭审中,设备公司对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曾申请对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后设备公司自认经改装后的咖啡厅已与工程公司撤场时的施工现场情况发生改变,现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撤回了评估申请。
工程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项,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工程公司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增项的相关证据。
另查,2017年4月1日,工程公司与北京创世博雅企业形象策划中心签订了《展柜存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因工程公司定制的柜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自2017年4月1日起算租期,场地租金每月3000元,但工程公司未提交支出场地租金的票据。
2017年5月20日,北京创世博雅企业形象策划中心向工程公司发出《关于牛街美发展示柜延长收货告知书》,要求工程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尾款,并告知工程公司在货物存放期间可能发生货物变色、变形的情况。
现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合同款项173250元、支付增项费用44746.40元、支付设计费4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支付仓储保管费用18000元。设备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74250元、要求工程公司返还供暖设备工程的费用19200元、要求工程公司支付未按时竣工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81178.50元、要求工程公司支付罚金88200元。设备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转包缺乏证据证明,其据此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将原装修的美发厅改成咖啡厅,原告为此向被告提供了新的设计方案和相关预算,后因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暖气存在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暖气存在问题,因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另行聘请其他施工队伍将原装修的美发厅改称了咖啡厅,虽经原告提议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保护现场,但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结算工作,被告应对因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通过原告公司吴新松与被告公司蔡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对于被告应付未付款(包括已定制的家具、框架)的确认金额是15.80万元,条件是送展柜并负责安装,暖气由原告负责安装,剩余工程无需继续进行。但此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前期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方将原告已装修的美发厅改成咖啡厅的行为,导致无法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款项,明显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存在出入,对原告主张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现已不具备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的客观条件,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提出的15.80万元已考虑扣除未完工项目的费用,该数额作为结算依据较为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佐证尚未安装的展柜已经加工制作完毕,未能如期安装系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且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应当视同原告已完成展柜的安装制作,被告应以原告提出的结算数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对暖气的施工影响其使用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后期自行放弃由原告为其安装的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增项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工程增项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原告虽在被告变更工程用途后提供了相关设计图纸,但双方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终止合同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后续款项系经法院判决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用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了与展柜生产商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关仓储费用,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付工程款和暖气施工费的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致原告无法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其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且完成的工程项目存在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迟延完工的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预定开工和竣工时间,但被告向原告第一笔首付款的时间即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单方终止合同,其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请求无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反诉费2628元,由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易达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58元(已交纳2628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进红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许文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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