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5民初964号
原告: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新开发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3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科、冯冬梅,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浪县天宇梯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福居花苑9号楼5-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庄浪县。
原告甘肃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诉被告庄浪县天宇梯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田酒店)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科、被告梯田酒店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4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69263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实际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就“庄浪县天宇梯田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68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以及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20年7月30日最后一次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130万元,最后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两被告对欠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后再无任何付款行为,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1248400元,欠付工程款已产生利息69263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涉案工程共计685万元,给付及消费顶账共计5601600元,目前下欠12484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2、庄浪县天宇梯田酒店与甘肃宏锋《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双方对账确认已付款的事实;
3、《对账函》一份,欲证明双方对账确认下欠款项的事实。
庄浪县天宇梯田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账目并不明确,截止2020年7月30日后未对账,对此我公司有账目消费记录和签证。(二)我公司与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进度责任书,截止2020年7月30日我公司付款已到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进度责任书保证在2020年8月31日前工程扫地出门,并交付验收使用,但我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以微信方式发函《关于未按照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进度责任书完工的函件》,并未得到原告回复,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正常计划营业,对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只能按照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进度责任书》工程进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完成,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拖延工期,按照每天罚款伍万元整计算,所罚款项从工程尾款扣除。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3月16日起诉我公司,并未组织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验收,无竣工验收报告。(三)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我公司6-10楼客房,存在装修重大问题,导致现有装修变形、返潮,我公司屡次通知维修更换,但对方并未修复完成。综上所述,我公司未付清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款原因是未按时间交付验收使用导致我公司造成损失,并有签订工程责任书,截止2022年4月18日并未对装修进行维修组织验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进度责任书,欲证明原告未按期完工的事实状态;
2、工作联系函一份,欲证明被告督促原告尽快完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就“庄浪县梯田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承包面积内所有预算含其他室内装饰及相关用品,除石材、射灯、筒灯、木饰面、洁具、弱电、地毯、水晶灯、活动家具);承包方式为包工、基础部分包料;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开工,2019年10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85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及数额为4次付清(1、装修合同签订之日生效三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计200万元;2、工程装饰木工基础完成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30%,计200万元;3、工程瓦工完成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0%,计147万元;4、工程完工后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7%,计118万元;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剩余3%,计20万元的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工期顺延,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万元;2、由于乙方原因,预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签订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被告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6月2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32万元(其中2019年7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9月6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0月6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180万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17日支50万元+2020年6月2日支付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20年7月30日最后一次对账,签订《对账函》,确认“梯田酒店下欠宏峰装修款130万元,约定于2021年12月29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则本公司及法人***需全额赔偿欠款,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确认欠款数额后,于2020年9月30日仅支付原告5万元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责任人签订了《工程进度责任书》,要求“硬包8月25日安装完,玻璃隔断8月28日安装完,客房壁布8月20日粘贴完工,鱼缸8月10日完成安装,灯管、筒灯8月20日安装完成,洁具8月18日之前完成安装,洗漱台镜面8月15日完成安装,所有收尾工程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扫地出门,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拖延工期,按照每天罚款5万元计算,所得罚款项工程尾款扣除”。2020年9月1日,被告梯田酒店又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装修工程务必抓紧工期,不得延误。2020年10月,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2020年11月,梯田酒店开始试营业。同年12月初,被告对试营业期间发现的一些装修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但是被告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125万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消费1600元,实际下欠1248400元。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了欠款数额130万元和逾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仅支付原告5万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4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公司与原告装修付款现账目并不清楚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69263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实际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无论是被告(甲方)的付款进度和原告(乙方)的装修进度,均因客观原因,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完成涉案装修工程的6-10楼客房中,均存在装修变形、返潮的问题,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更换,但原告以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至今并未修复完成。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0月,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竣工交付,2020年11月,被告梯田酒店开始试营业,应视为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并支付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原告应当履行维修义务,若因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此义务,可在执行阶段协议折抵适当的维修费用,如协议不成,被告可另案举证提起诉讼。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浪县天宇梯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1248400元。
二、驳回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元,减半收取10600元,由庄浪县天宇梯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