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甘肃宏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新开发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31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刘毅,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锋公司)、原审被告刘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到庭参诉,原审被告刘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7839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其诉状中诉称“原告等人于同年7月施工完毕与被告**结算欠原告等人劳务费357119元”,庭审中**对**出示的第二组工程造价计算清单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总价款357119元”,根据**的陈述和其质证意见显示**承包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总造价为357119元。截至目前**支付工程款297080元,**代班刘毅支付工程款22200元,总计支付319280元。目前还拖欠工程款37839元。一审法院以《**人工工资表》为依据判由**支付劳务费84800元,**不予认可。因为**在《**人工工资表》中的签字行为仅仅是对**拖欠人工工资的确认,由**承担上述工资的支付义务不能理解为**承担工资表中的支付义务,况且**以其雇佣人员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为依据,向**主张工人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根据工程总造价向**主张相关的费用。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工资表中也有拖欠**的工资,工资表并非**对拖欠工资的确认。
甘肃宏锋公司无陈述意见。
刘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宏峰公司、**、刘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88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宏峰公司、**、刘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答辩状中认可刘毅系**在工地上的代班人员,2017年5月4日,钟树明在刘毅处承建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一标段3#、4#楼及商铺外墙保温工程的真石漆、保温板粘贴、防水、挂网抹灰等工程,后钟树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6月停止施工,并向**和刘毅重新介绍了**,**和**、刘毅达成口头协议,由**继续承建钟树明施工的工程,但与宏锋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与**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2017年8月9日,**向**出具了《**人工工资表》,该表显示欠付工资11000元,**认可2017年8月9日后,收到刘毅支付22200,收到**汇款3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84800元。**认可欠付**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刘毅和宏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向**出具的《**人工工资表》是在对方威胁情形下出具的,但**未能就其该事实主张举证证明;**未能就其关于宏锋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刘毅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主张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欠付**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2、**要求宏峰公司、**、刘毅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欠付**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认可**班组人工工资应当由其支付,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主张甘肃宏锋公司应与**、刘毅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甘肃宏锋公司、刘毅与**应当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甘肃宏锋公司与刘毅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要求**支付劳务费84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班组完成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2017年8月9日**向**出具的《**人工工资表》显示,经**签字认可欠付工资总额110000元,扣除此后由刘毅和**的部分劳务款,**实际仍然欠付**劳务费数额为84800元,刘毅备注剩余款项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付清,故**要求**支付劳务费8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向**出具的《**人工工资表》是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因《**人工工资表》由**签字认可,且**和刘毅此后均也部分实际履行,诉讼中**虽主张《**人工工资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人工工资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故**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其欠付**劳务费用3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据以确定其应当支付**劳务费用的数额,仅仅是根据其工作人员刘毅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计算确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在诉讼中**对刘毅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故**的上述抗辩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抗辩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8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遗留的笔记本,证明欠付金额不是84800元;证据2钟树明出具的借条,证明分包给**的工程中包含钟树明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证据3视频录像,证明**与**清算过账目,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记本是**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6月份出具借条,而工资表显示出具时间是8月;证据3只能证明**与**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笔记本是否属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钟树明出具的借条,因钟树明本人未到庭作证,该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视频录像内容能够证明**、**曾就案涉外墙保温劳务分包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除**欠付**人工工资110000元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向**付款金额合计297080元。其中:2017年6月12日,**向**付款6000元;2017年6月23日,**向**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28日,**向**付款1000元;2017年6月29日,**向**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29日,**向**付款8500元;2017年7月4日,**向**付款5000元;2017年7月7日,**向**付款3000元;2017年7月11日,**向**付款39710元;2017年7月11日,**向**付款8850元;2017年7月11日,**向**付款2900元;2017年6月29日,**向**付款7700元;2017年7月11日,**向**付款8050元;2017年7月11日,**向**付款3370元;2017年7月13日,**向**付款18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向**支付劳务费84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与**之间应当为劳务分包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劳务分包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费用结算方式不同,基于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分包费用应以双方约定的具体施工项目单价与实际施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劳务雇佣关系中工资的结算应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数额与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为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人工工资表》所反映的系劳务分包人**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系基于对工人工资的保障,在**不能支付该工资表中所列工人的工资时,未取得工资的工人可以同时向**与**主张权利。而本案中**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审判决混淆劳务分包与劳务雇佣关系,在未对《**人工工资表》中所载工人工资是否实际支付的情况下,确认**欠付**劳务费84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于**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确定**欠付**劳务分包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查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与**已向**支付费用的金额。关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与**结算后欠**等工人劳务费357119元”,并结合**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主张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结算款为357119元,能够证明**自认的劳务分包结算金额为357119元。**虽不认可与**就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已进行结算,但在上诉状中亦同意以**计算的357119元作为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结算金额,故对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结算金额3571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向**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的数额,根据**一审中提交的10张付款证明,结合**对该付款证明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向**支付劳务分包费用时,由**向**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即为**向**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的付款金额,在**提交的付款证明中,**签字确认的付款金额共计297080元;另**自认刘毅于2017年8月9日后向其支付劳务分包费用22200元,以上两项合计后,**共收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费用319280元。据此,**尚欠**劳务分包费用应为37839元(357119元-29708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劳务费用的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分包款3783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负担1141元;**负担86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鸿燕